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BA-113-交上-117-202502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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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永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號牌AWR-937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與莒光路16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冠宇(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於同年月10日製單舉發,並於同年月12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定效果。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依事故當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之主觀歸責要件。惟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上訴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故其雖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難認已構成「逃逸」行為。原審未詳究上情,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㈡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之規定,行為人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即便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然上訴人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駕車離去,有無構成「逃逸」行為,仍須審究上訴人就肇事且致訴外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前方高速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行經系爭車輛前方後繼續往右前方直行。是以,上訴人駕車當時雖應可預見前方有訴外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系爭車輛並有不明碰撞情形,然因訴外人為高速行駛,加上上訴人於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曾往右側即訴外人駛離方向察看,亦未見有訴外人人車身影,自當認為訴外人早已繼續直行離開事故現場,又因上訴人案發當時緊鄰車道外側行駛,而合理判斷碰撞為不慎撞及右側橋墩,則上訴人斯時在所駕車輛業已通過系爭路口且未見訴外人所騎機車之情況下,主觀上就有撞及訴外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等客觀事實並無認知,本即具有相當可能。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不明碰撞情形後,即往左偏駛且減速繼續直行,此並據原審勘驗認定明確,衡情一般駕駛者若對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理應會加速駛離現場,而非減速前行,益徵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碰撞到右側橋墩,因而往左並減速小心前行。據此,上訴人於斯時有無認識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既已堪懷疑,自難逕認上訴人因感受到碰撞後,往左側減速繼續前行,其主觀就該車禍係其過失所致已有認知,更無從認上訴人於未認知其就本件車禍具過失肇責而後駛離現場之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遑論上訴人於駛離系爭路口,經檢視系爭車輛碰撞處後,隨即返回現場,確認並無任何車禍事故痕跡,猶仍主動前往鄰近警局詢問並靜待調查結果,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否認為肇事者或欲加速離開之行為,倘上訴人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上開所為實屬多此一舉,反自曝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是由上訴人後續之反應,應可認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迴異,足證上訴人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原審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參酌卷附訴外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偵訊(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並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 逃逸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2車碰撞時產生明顯撞擊聲,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亦自承行經路口時有左右查看並聽到碰撞聲,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有明顯受損之情事,認定上訴人顯不可能不知其已駕車與正欲通過系爭路口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而可預見其已駕車肇事,倘未加查看與處置即駕車離去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停車確認是否有撞擊人車乃屬輕易可為之事,詎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確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等語(   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 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事實認定結果,執其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無違法,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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