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BA-113-交上-118-202410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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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翰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台61線北上255.8公里處,追撞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於該處之訴外人林大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訴外人死亡,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56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23mg/L,認其有「經警方到場以酒測器測試酒精濃度超過0.23mg/L」之違規事實,乃填製第KAT046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上訴人,嗣上訴人就前述違規事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和解條件,且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製作113年1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KAT04689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5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事故後測得酒測值為0.23mg/L,但上訴人自高雄開 到雲林口湖已有相當距離,顯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事故發生原因在於濃霧導致視線不清發生連環車禍,且訴外人於追撞前車時即已死亡,又或是因上訴人追撞才導致死亡,未經調查事實,上訴人駕照遭吊銷實屬冤枉。又道路使用人違規時,基於防衛社會公益目的之考量吊銷其駕照,需同時考量達成防衛社會公益正當性目的之前提下,如何兼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等比例原則重要核心內涵,本件係因濃霧原因才導致連環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未充分考量此客觀情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工作權及自由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核閱雲林地 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案卷,依卷內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所載,訴外人與前車發生事故後,2車駕駛員曾下車於訴外人車輛車頭左側短暫交談,隨後訴外人返回車內,前車駕駛員走向訴外人車輛駕駛座左側繼續與訴外人短暫交談,訴外人返回車內後,因後續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後方陳育胤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兩度追撞,致使訴外人受困於車內,經救難人員救出時已明顯死亡;及訴外人之相驗資料所載,訴外人因發生連環車禍,遭後方自小客車及營業大貨車2次追撞,而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遭擠壓變形,致使其受有頭顱破裂之頭部外傷,因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堪認訴外人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並未致死,係下車與前車駕駛人交談後,再返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方遭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及陳育胤駕駛營業大貨車兩度追撞,致使其頭顱破裂而休克死亡;故訴外人確係因遭上訴人駕車追撞方致死無訛。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酒後違規駕車核屬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如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致遭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分,自係基於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之考量,其目的應屬正當,所採之手段亦可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要無從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再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上訴人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且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亦即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況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亦無裁量之權限。故上訴人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已侵害其工作自由權利,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亦難認可採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 張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