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BA-113-交上-119-2025010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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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李維 訴訟代理人 李協成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路興美六路口(下稱違規地點),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一、紅燈右轉(興美路由東向西,紅燈右轉興美六路)。二、拒絕稽查取締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第L02409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本件勘驗影片結果顯示,從54分44秒到55分23秒期間,39 秒的時間僅在54分16秒出現一次指揮棒的蹤影,何來交通警察所述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上下擺動示意攔停?且是用時1秒鐘由右向左的平衡揮舞。  ㈡原審以一鳴笛長音及短促的哨音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不 符:   根據交通警察勤務規定一長音為指揮人車停止通行,一短音 為指揮人車前進或出發,一長音結束後的一短音即為放行。上訴人一再說明交通警察由右而佐的揮舞動作為指揮前進的放行動作,顯見上訴人有及格的交通常識,足見判決內容所述54分14-16秒可聽見影片傳來「嗶…」之鳴笛長音,16秒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是受不當引導的錯誤裁決,因警員是在54分17秒發現違規的,顯見影片傳來「嗶…」之鳴笛長音,16秒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必然跟示意攔截無關等語。  ㈢用54分16秒發現違規前的截圖,來舉發54分17秒發生的違規 是否合法?依舉發機關寄發之採證影像顯示,當系爭車輛紅燈右轉興美六路時,值勤警員發現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上下擺動示意攔停,影片54分15-16秒以一長音開始指揮人車停止,也因此行為人違反紅燈不得右轉的規則,原判決僅以一長音逕將其視為攔截動作是否有失公允?54分17秒看到違規用路人後慌亂吹出5連音後再加一個2短聲,顯然哨聲無法讓民眾達到理解的程度。又制止車輛行人之哨音應為三短聲,將長哨音視為制止違規行為人,用來當作不服取締逃逸之佐證是一項違反駕駛常識的嚴重錯誤等語。  ㈣原審判斷系爭路口為紅燈,用路人不服取締逃逸,可聽見哨 音、路口為紅燈與不服取締沒有任何關連性,在一個有交通指揮勤務的路口聽見哨音那是必然的,而紅燈也只能證明行為人違規紅燈右轉而已,不能將其當成是紅燈右轉及不服取締逃逸的佐證。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以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等為據,認定舉發機關警員係當場目睹上訴人於違規地點騎乘系爭車輛,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在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警員前,警員鳴笛長音、並揮動指揮棒,即係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前方視線明顯可及之處,以明顯動作對其攔停,且當下系爭車輛與警員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又上訴人視線毫無可能受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前方警員對其鳴笛之舉止,惟上訴人逕自向前行駛,是上訴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鳴笛及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上訴人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具行為過失,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於判決理由五(四)(五),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舉發機關警員揮動指 揮棒動作、無行為責任等節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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