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BA-113-交上-120-202411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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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王晋通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街旁之臺中火車站人行道,因有「一、駕車行駛人行道。二、違反本條例,經警方攔停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德派出所員警填掣第GW0002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1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一、行駛人行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113年5月6日中午時許欲從○○市○區○○路○段行駛至 臺中車站臨時停車場,必須經過復興路四段149巷連接停車場廣場上的聯外道路通過,被立德派出所員警阻欄,進入停車場不成,舉發上訴人人行道騎車違規,還附加攔檢逃,遭員警誣陷。根據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可以認定復興路四段149巷到停車場入口屬於臺中車站臨時路外停車場之聯外道路,通過該道路係為了滿足臨時停車需求,上訴人之行為合法,被上訴人不能單方面認定整塊區域都是人行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上訴人雖主張 其係要由復興路四段149巷駛入停車場臨停且該道路為進入停車場唯一車道,又該道路為斜坡而無法以「推車」方式進入停車場,該道路並非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Google街景圖,該道路與復興路四段149巷相連並舖設有白、灰色地磚,且其確屬人行道而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一節,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行駛之道路非人行道,顯屬誤會,並不可採。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經警勸導仍繼續行駛,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14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