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BA-113-交上-121-2024121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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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國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6分許,行經○○市○○區○○○路○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6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60892、GFJ160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刪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9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和原處分一、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 地點為系爭路段即○○市○○區○○○路○段3-P69柱前,然當天上訴人與配偶王心怡一同在系爭車輛上,確認是在○○市○○區○○○路○段3-P69柱之前,就已經看到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並非位於系爭路段,上訴人前於113年1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舉發機關舉發當時所有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如同上證1照片中背景有顯示○○市○○區○○○路○段3-P69柱,以釐清系爭車輛是否位於系爭路段遭到舉發機關舉發,此為舉發機關進行舉發時必須完備之行政程序,證據資料亦掌握在舉發機關,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顯違反行政禁止恣意原則,故上訴人對於違規地點是否位於系爭路段有所爭執。  ㈡且原審亦認為此為關乎原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事項,並發函 予舉發機關,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之距離,然而本件舉發經過係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持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而並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舉發機關員警當天舉發所在之位置,會隨著不同值勤時間而有所不同,舉發機關回函以事後測量距離方式所為之認定結果顯然可議,舉發機關和原審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至系爭路段勘查和表示意見。  ㈢又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距203.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後,原審竟未通知上訴人閱卷以及表示意見,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行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答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違規時完整背景畫面、照片,原判決更將舉發機關回函作為認定原處分合法並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重要裁判基礎,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上訴人對於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為是否為系爭路段有 所爭執,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根本無從確認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違規超速並經員警蘇森暉舉發,均已如前述,此為認定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以判斷原處分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之重要認定依據。上訴人為釐清上情,前於113年1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舉發機關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並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作證據事項,原審竟自始未傳喚上開2人到庭作證,復未說明未予調查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以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9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一等資料,據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之照相是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爭執「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之舉發位置」、「違規 地點是否位在系爭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相距距離」等節,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上訴人上揭主張論明:「……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惟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距離,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299.8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為96.4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之距離為203.4公尺,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及112年3月、112年9月之Google街景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98、131至133頁),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均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㈤至原告主張其遭取締測速之違規地點係位於本件『警52』標誌前云云。惟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且其車頭係朝雷射測速儀方向駛來,堪認系爭車輛係沿中投西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而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柱與3-P61柱間,原告係順向行駛於該路段,則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即會先行駛經過『警52』標誌後,再通過取締測速之違規地點,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86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經核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憑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又主張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距203.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通知上訴人閱卷及表示意見,上訴人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行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答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違規時完整背景畫面及照片,原判決以該函認定原處分合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等情,業經原審詳為檢視審認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而於原判決理由明確記載所為證據之評價取捨、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對於卷內證據之評斷亦無矛盾違誤之處,是依原審卷內之事證確實已可判斷前開各爭點並認定系爭違規事實,則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其採行書面審理之訴訟指揮結果並無違前開規定,且經核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節所執,並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 、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證明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是否為系爭路段,惟原審竟未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亦無說明未調查之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係以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作為形成心證之主要依據,且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則縱使原審未傳喚證人到庭,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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