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BA-113-交上-122-2025010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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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駿鴻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0- M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時,因有「所載貨物掉落(裝載六分石掉落)」、「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填製掌電字第G89A40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一、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早上出門前依慣例都會先做酒測、檢 查車輛各項設備是否完好與安全,才會給出車。 ㈡上訴人當天早上第1趟草屯到日月潭、第2趟台中承鼎砂石廠 裝載成品要到全富預拌混凝卸貨,途經大里區立元路右轉環中東路時,車斗尾門故障,砂石大量掉落,第一時間無法及時處理,導致機車騎士閃避不及受傷、機車受損。本件違規係車輛故障、事發突然,非上訴人裝載砂石未完全覆蓋導致砂石滲漏或飛散。依系爭車輛當日監視影片,上訴人2次出車前都有到車後查看。 ㈢上訴人同意繳納罰款且已經和機車騎士達成和解,且本件違 規不應歸責司機疏失,是子車25-Q8車斗尾門臨時發生不可預期之故障,造成砂石大量掉落,第一時間無法及時處理所致,非人為所造成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審審酌卷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 機關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031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622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載運六分石而掉落道路地面,確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違規事實,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憑,則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而其載運砂石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之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意系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突生故障而導致所載砂石掉落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所載六分石掉落至道路地面,致訴外人林子揚受傷且車體受損,仍難解免原告過失之責,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被告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有『一、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法自屬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