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BA-113-交上-124-2025021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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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何羿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何梓愷(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3時16分 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牌號AWN-9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965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上訴人再提出「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上訴人續以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高警員於違規時間係將警車停於上 訴狀內圖片之右方紅圈處,並非停在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之路肩處,而紅圈處路段為國道公路轉接下坡道,此下坡道的寬度只能容納一輛汽車的範圍,且沒有路肩可停靠,上訴人也實際行駛過此下坡道數次,警車停放在紅圈處,難道沒有安全危險疑慮?假設後方有來車,警車在未啟用警示燈與警示牌且未開車燈之情況下,不會造成交通阻礙嗎?請問這是合理停車執法嗎? ㈡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8條第3項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2條第2項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28條規定:「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本件警車停於國道公路轉接下坡道出口,係相當危險的行為,且未符合上開管制規則之警車停置規定。 ㈢事發當天絕非執行緊急任務,高警員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㈣又警車夜間停在路肩,未開警示燈測速取締違規,屬違法取 得證據能力,即便駕駛人自白超速,在未有其他合法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仍不能單憑自白而認定其有超速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勤務分配表、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50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10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三)細繹卷內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遭取締拍照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之里程牌「指45」前方,此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各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21頁),依據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函,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此計算取締拍照之地點與警52標誌間距離約52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面中只見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23/10/06、時間:23:16:09、車速:150km/h;且用以採證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79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車主即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警車未開警示燈,且非停放在系爭路段之路肩, 有未依規定執法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