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BA-113-交上-125-2025010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子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4公里,超速44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新派出所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317528、GFJ317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乃重新製開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限速50,環中東路6段卻限速40,經上訴 人實地勘查後,環中東路5段已於111年開始實施匝道施工,並經常在路中施工封閉道路,造成汽、機車駕駛人用路不便,但為何臺中市政府及相關主管單位卻未更改速限規定?  ㈡環中東路6段(雙線道)道路比環中東路5段寬敞,且無機車 專用道,經主管機關有斟酌當地交通安全需要,依職權為綜合判斷速限之決定,試問環中東路5段施工之決策,是否為本末倒置之行政法規,忽視駕駛人的生命安全?  ㈢汽、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一般道路時,行經同一路段時,大 都是統一限速,那有設中間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是否造成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的錯誤認知?  ㈣新法規實施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54條規定公告 周之60日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 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原處分2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4公里,而系爭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2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⒈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約160公尺處即○○市○○區○○○路0段00號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限5』標誌設置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95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3/08/24、車速:084公里/小時、方向:車尾、序號:221519、時間:0:25:46、限速:040公里/小時、違規:超速、證號:M0GA1200309、違規地點:○○市○○區○○○路○段000號前』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NMT-7199』號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器號:221519』、『檢驗合格單號碼:M0GA1200309』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2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084公里/小時』,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另就上訴意旨主張環中東路5段、環中東路6段有不同速限,使汽機車駕駛人有錯誤認知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路段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觀之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樹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限5』標誌之設置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自應有注意及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以系爭地點速限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 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