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BA-113-交上-126-202502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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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林耿賢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駕駛訴外人如邑空 間規劃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BRP-39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遂於同年月20日逕行舉發車主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車主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部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依原判決審認系爭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則依舉發機關所提違規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進中後側尚有一輛尾隨於後、車速相等之車輛,被上訴人即應提具後側車輛之測速數據以證明測速儀操作檢測合格,惟上訴人業已發文舉發機關,請其提供後側車輛之測速數據,然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23日之回函並未提具後側車輛之測速數據,上訴人復於113年10月4日再次函詢,仍未獲得回覆。㈡原判決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影像後,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惟同事件另裁處車主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處罰之行政訴訟案(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24號),被上訴人所提具之測速儀畫面並無後側車輛尾隨於後之影像,與本案不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指證兩者不符,顯然被上訴人意圖隱匿後側車輛尾隨於後之事實。㈢本件「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經量測為299.6公尺,然該尺寸為道路內側量測之距離,距測速儀器位置(道路外側)距離20公尺,依三角距離定論,「警52」標誌與舉發機關員警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為300.27公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標誌及速限標誌豎立於系爭路段内來要轉國道3南向,依一般駕車習性是先右側行駛較不會被對側迴轉車衝突,過後再變換內側車道準備左迴轉入國道3南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為對側車道之車輛迴轉道旁,系爭車輛係過警示標誌後再變換內側車道而沿內側車道行駛係屬正常,自然無法注意該警示標誌。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標示顯然不符一般駕駛駕車識別警示標誌之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除已撤銷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次按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並應施以講習之處分。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得因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而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原判決以經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光碟,並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2年1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7066號函、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已超速41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舉發機關未提供後側車輛之測速數據,且被 上訴人有意圖隱匿後側車輛尾隨於後之事實,難認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且依三角距離定論,「警52」標誌與舉發機關員警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為300.27公尺,已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標示顯然不符一般駕駛駕車識別警示標誌之經驗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原判決已論明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序號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復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影像所示,測速儀畫面中心之綠色圓點始終正對著系爭車輛之車頭,隨著系爭車輛之移動,顯示之速度由81kmh降至79kmh,而於該綠色圓點離開系爭車輛車頭時,顯示速度旋即降為0kmh,足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載時速,即為雷射測速儀針對系爭車輛所取得時速之數據。又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距離之影像檔案,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299.6公尺,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為88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離為211.6公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等情。經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