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BA-113-交上-127-2024112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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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葉名壹 法定代理人 葉昇詮 葉雅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蔡美雲所有號牌MKA-89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與東大路一段路口,因「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W0391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車主向被上訴人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2年4月25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06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再經原審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僅15歲而無照駕駛,看到警察臨檢時有停下配合詢問,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假意受檢而趁機逃逸。因上訴人年紀尚小無法判斷事情嚴重性,才未配合警察進行酒測,嗣後要回警局接受酒測亦被回絕。上訴人不知拒測要罰18萬元,且上訴人家中尚有負債,哥哥因罪被關,妹妹年紀還小,全家生活不好過,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上訴人一個反省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參見舉發機關以112年3月21日中市警六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可知系爭攔檢點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並站有身著制服之員警,依肉眼即足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事實,上訴人理應依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述上訴人當下確有停下,則上訴人自應知悉員警係於該地進行酒駕臨檢勤務,始行停車,而無誤認之可能。嗣上訴人在未經警方同意下竟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酒測攔檢站,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至上訴人主張當時才15歲請求從輕處理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故上訴人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衡諸上訴人是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非一般情節較輕之違規(如違規停車),而裁罰內容亦符合裁罰基準表,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