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BA-113-交上-129-2025010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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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張欣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BTK-50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ZDB416485、ZDB416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以113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68-ZDB4164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3 59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㈡次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九決議意旨,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其於北向284.1公里 處被拍照,在之前300至1,000公尺並無看到警方架設明顯可見之警52標示測速照相之情,然原判決竟仍僅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敘明及設置「警52」標誌之時間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在284.7公里處有設置警52標誌之日間照片,而上開2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即於案發地點之前300至1,000公尺處設置有明顯可見之警52標示測速照相號誌,而縱有於案發前在該處前設置警52標示測速照相標誌,其所提出之日間照片,亦無從佐證該號誌確屬明顯可見之設置。 ㈣依上述說明及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應承擔事 實不明之舉證責任風險,原審應判決原處分撤銷而未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標誌相片、原處分1及2等證,並論明:舉發機關已提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84.7公里處燈桿,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違規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相距約600公尺(284.7K-284.1K(採證照片地點: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600公尺);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符合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檢測儀器,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時速11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