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BA-113-交上-130-2025010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智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與豐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義交)」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GV0318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1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指定新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義警行政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 上訴人未有撞傷義交之意思,義交於上訴人車輛緩慢行駛下 ,以己身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以達系爭車輛必須停駛之目的,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亦知此事,縱有碰觸到系爭車輛,此為交通指揮顯有不當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對此不利結果卻要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平,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卻未能審酌,有偏頗之虞。 ㈡交通裁決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濫用原則: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目的在於維護交通指揮人 員之人身安全,從勘驗影片得知,系爭車輛係在幾乎停駛下發生爭議,縱有受傷,也屬極輕微,卻一律以罰鍰90,000元,並吊扣駕照,難謂無裁量濫用。由證人所言,做完交警筆錄,隨後由救護車送至醫院,難謂無將事件擴大之嫌,濫用舉發權力。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義交傷勢為證據調查,遭原審否准,此 否准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且證人有刻意將本件誇大,於審理庭為承審法官阻止證人陳述情事,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請求再開辯論,並請求調閱法庭錄音檔案,遭原審拒絕,致上訴人受不利裁判,具重大影響,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 ㈣警員之舉發違反明確性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舉發受理時間不詳,舉發機關 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事件必要相關資料移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依該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將文書物件登錄於電腦登記中,處罰內容如何具有公示性與明確性,如透過相關網站平台,或申請知悉被上訴人受理時間,隻字未提,顯有判決未附理由之情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 11年6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保險桿與義交膝蓋相對位置照片、義交膝蓋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當庭勘驗國豐路二段與豐科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欲準備右轉進入國豐路二段時,義交隨即奔向系爭車輛前方並以指揮棒示意上訴人改道離開,顯見上訴人此時已注意到前方有義交正在指揮交通並要求上訴人停止繼續右轉,其已可預見繼續右轉即有碰撞到義交之可能,然上訴人仍未遵從義交指示,於義交站在系爭車輛前方時執意持續右轉並以車頭推行義交,導致義交雙側膝部挫傷之結果,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