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BA-113-交上-131-202502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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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晉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MRC-15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7分許,停放在○○市○○區○○街000號對面人行道上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機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634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以11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略謂本件爭點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所 規範「道路」之範圍、「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等語,顯有將道路以通行、公用外在形式,無法明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概括性之說明,原判決謂「原告主張該地為私人土地,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顯與法不符,當然違背法律。  ⒉道交條例係由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執法,該法無容任主管機關 無法律授權下將私人土地認屬道路。原判決參酌系爭公告之內容,該公告規範客體仍為「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訴人停放位置係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明載之法定空地,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道路。  ⒊公有立體停車場之使用外觀存有通行、公用,但停車場按停 車場法非屬道路範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留設私設道路也具備通行、公用之功能,政府需經授權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供不特定人使用,經法定程序由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客體。  ㈡參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道路是 否適用道交條例納入管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轄相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職權認定。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而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故原判決適用系爭公告當然違背上開釋字意旨而無效,亦違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法理而無效。  ㈢警察開罰單之規範客體倘屬私人土地,應以法定程序納入管 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確標繪管制設施,始合於法律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1、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⑷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系爭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⒈人行道依法不得停車:⑴人行道禁止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依上開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明文,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臨時停車。⑵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業如上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⒉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屬放寬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依其立法理由,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原則,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核其屬放寬上開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自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⒊系爭公告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及區域以外之所有道路,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既為臺中市政府,則其為應○○市○○○○區之需求,以達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目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權,視實際需要,於該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權限(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於94年12月9日增訂理由參照)。從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30日作成系爭公告:「主旨: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自000年00月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一、停車處所:(一)寬度在3公尺以上騎樓。(二)寬度在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二、停車規定:(一)須留設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進出之空間。(二)停車方式應垂直於道路方向。(三)無障礙坡道應保留3公尺迴旋進出空間。」(原審卷第113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得停車地點,適度放寬機車、自行車得停車之處所及方式,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3之立法意旨,且與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無違,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上訴人雖將系爭機車水平停放於人行道一側,惟系爭 機車之停放方式並非依系爭公告所規定應垂直於道路方向停放,且其停放位置實質上已影響行人通行,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GoogleMap街景圖列印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逢甲大學建築執照部分圖面及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稱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明載之法定空地,屬私人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亦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業如上述,是以,凡車輛於原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且未符系爭公告所定得停車之情形,自屬停放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未合於規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  ⒉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明:「臺灣地狹人稠,為使地盡其利,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通盤考量下,允許人行道在一定條件下得以停放機慢車,俾同時提供行人、機慢車駕駛人使用空間,惟其停放方式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以免雜亂無章、影響行人通行與往來安全。本於前揭說明,系爭公告對於寬度在3公尺以上之緣石人行道,固將之設為停車場所,但規定應垂直於道路方向停車,其目的在於使垂直道路停放之機車自成1排,將其餘空間留供行人通行使用。系爭機車雖停放於得停放機慢車之人行道,但駕駛人將該車輛以水平方式停放於人行道之另外一側,不僅未依系爭公告方式停放,其停放位置實質上也影響行人通行,此有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可稽,故系爭機車確實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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