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BA-113-交上-132-202411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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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育霖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8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7859-S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分別製作彰縣警交字第IHA091502、IHA091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113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HA091502、更正後113年6月20日64-IHA091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8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車速、煞車被編輯過,被編輯成延長煞停,上訴人當時只輕 踩煞車就立刻駛離,沒有急停、急煞。若如影片中從左側超車至前方急煞,短短3秒,以常理後方車輛應該煞不住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參以卷附勘驗筆錄與 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自其左後方行駛車道左側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旋即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暫時煞停繼而慢速行駛,再往右略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嗣又短暫煞停於前方,才加速前行,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未見有何車輛、障礙物或突發狀況,衡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後突然煞停,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而增加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追撞之風險;而依當時路況既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 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