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BA-113-交上-133-2025021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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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姚睿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4時49分許,騎乘牌號702-BGT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逆向沿○○市○○區○○○○○○○道○○○○路段與惠文路50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至惠文路501巷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亦行經系爭路口而察覺並攔檢原告。警員攔檢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上訴人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因而對上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4MD1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3日113年度交字第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編號1-7~1-16之畫面截圖照片,上訴人並非因遇見警員而即 刻煞車,而係本就停於該處與坐於地上之友人交談,隨後警員騎車上前按喇叭並呼喊上訴人,上訴人才得知警員到來,有密錄器畫面可佐證。  ㈡上訴人在酒測前所飲用之飲料外型雖為一般密封包裝之非酒 精飲品,但現今調酒、調飲方式與器具五花八門,其中常見類型即包括外型及使用方式皆與注射器相同之器具,確有添加酒精進該飲料之機會。  ㈢原判決表示普通飲料若添加酒精,飲用後應能區分其味道之 差異,上訴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倘所飲用含酒精之飲料,應能察覺,故認上訴人對飲料有添加酒精之主張顯屬無稽,實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過程已明確向法官表示:「我確實喝到了不屬於這款飲料的味道。」  ㈣上訴人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9㎎/L,雖不符合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於裁罰標準(即0.15㎎/L)未逾0.02㎎/L者,得考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公差可能造成之失誤,併考慮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狀,免予舉發;倘測試結果已逾檢定之公差範圍,即無裁量之權限。」但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肇事案件,若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且情節輕微,裁量時應以勸導取代舉發之標準吐氣酒精濃度為滿0.18㎎/L才舉發,並同樣要求須扣除0.02㎎/L之公差值,故可認定警員仍有裁量權限,上訴人對扣除公差值後之0.17㎎/L酒精濃度無須舉發之主張屬合理,且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清醒測試及觀察,也未載明上訴人之異議,取締及裁量上顯有疏失。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撤銷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7~1-16之勘驗畫面截 圖照片、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7~1-16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0-91、108-113頁),原告坐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系爭機車並後退移出停車格後,開啟系爭機車大燈,沿○○市○○○○○○○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逆向騎乘系爭機車。由畫面可見原告上半身並無前傾、雙腳均放置於機車踏板上,系爭機車起步後前進過程流暢、未有頓挫或停頓後起步之情形,且前進速度明顯高於以雙腳推動機車可能產生之動力。嗣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剛好遇見員警之機車,原告即刻煞車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路口轉角處。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逆向騎乘系爭機車,始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原告雖主張自己當時只是以腳力推動系爭機車,且該處為斜坡,機車可以產生重力加速度云云,惟系爭路口位於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旁,該處為平地,並無明顯斜坡,此由勘驗畫面可知,法官以Google Map街景圖搜尋系爭路口照片,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原告主張該路段之斜坡足以使其以滑行方式前行系爭機車,顯屬無稽;何況縱然退而認原告確實沒有催動系爭機車油門,因其已經開啟系爭機車電門,才能啟用大燈與煞車燈,系爭機車處於隨時可騎乘之狀態,業已符合駕駛之要件,復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員警自得予以攔檢,進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員警攔檢過程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三)員警攔查原告後,曾交付原告礦泉水漱口,斯時除該礦泉水外,並無其他飲料,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與編號2-7、2-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118頁),原告雖主張在酒測前曾飲用朋友提供之飲料,可能裡面有酒精云云,然其自承朋友交付之飲料為鋁箔包裝(詳如編號5-6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自外觀觀之為一般密封包裝之飲料而非含酒精之飲品,難認有添加酒精進該飲料之機會;何況普通飲料若添加酒精,一般人飲用後應能區分其味道之差異,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倘所飲用者為含酒精之飲料,應能察覺,故認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四)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其增訂理由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於裁罰標準(即0.15mg/L)未逾0.02mg/L者,得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公差可能造成之失誤,併考慮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狀,免予舉發;倘測試結果已逾檢定之公差範圍,即無裁量之權限,而應舉發之。本件原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早已超過考量公差後之酒精濃度0.17mg/L,殊無以考量公差後之酒精濃度0.17mg/L,再重複加上0.02mg/L,而認為上開0.19mg/L屬公差範圍內之可能,原告主張應該再次加上公差計算,認其吐氣酒精濃度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免予舉發之範圍,係邏輯上之謬誤,其主張自無足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案發當時本就停於該處與坐於地上之友人交談, 並非遇見警員而即刻煞車;伊確實喝到不屬於該款飲料的味道,原處分未以勸導取代舉發,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清醒測試及觀察,也未載明上訴人之異議,取締及裁量上顯有疏失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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