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BA-113-交上-134-2025010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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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鄭丞凱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37分許,駕駛牌號906-VP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食品)」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ZTVB12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3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0月1日113年度交字第46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有違規事實,但警員也未照SOP流程,事發當時第1號誌未 亮誤衝地磅站,警員也未告知需補過磅,就直接開單,讓上訴人無補過磅的機會,是否警員執勤不完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 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食品)」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樹林地磅站前約300公尺前時,安裝於路旁載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號誌燈光(下稱第二個號誌)有閃爍且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其雖陳稱來不及過磅等語,然原告既然知悉上開號誌燈光閃爍時就需要過磅,其當時看見號誌燈光閃爍時,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不能過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來不及過磅等語,足徵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仍無從解免原處分之裁罰。(三)原告雖另主張在看見第二個號誌前,先經過第一個號誌,因為第一個號誌燈光沒有閃爍,才會來不及注意第二個號誌燈光等語,惟觀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雖然畫面模糊,但該指示架上告示之顏色與燈光閃爍位置與原告另行提出之動態地磅指示架(見本院卷第115頁)仍有不同,無法判斷兩者同一,故無從確認第一個號誌為指示過磅之號誌;又縱然原告所稱之第一個號誌即為動態地磅指示架,經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也因畫面過於模糊而無法確認當時有無號誌及號誌指示內容為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何況第一個號誌燈光有無閃爍,並無法免除原告行經第二個號誌時,必須依第二個號誌燈光閃爍指示載重大貨車須過磅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而不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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