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BA-113-交上-135-2025021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凱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訴外 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LK-813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00○○○○路0公里處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等違規,當場攔停並製開第K2VA2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112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5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可過磅,環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 ○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3.5公里,實則環大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公里處)據Google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並非上述內容所述之3.5公里。  ㈡原判決以因該趟次之貨物有時間性,無法延遲,上訴人當日 出車時身體已有不舒服之輕微症狀,所以在出車時即委請他人一同出車,已備無法駕駛車輛時由他人接手駕駛,然因當日由北至南行駛時沿路就陸陸續續風雨不停,上訴人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於是在隔天完成載運回北部之後立即前往診所就診,就診證明當然是隔天的。  ㈢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公司,營業時間自早上8 點至下午5點,5點下班之後僅有一老伯伯看守大門,並無對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該名老伯伯也不了解如何過磅,試問上訴人要如何前往過磅?  ㈣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 決車輛停車處和地磅站距離實際落差非常大是主因,應認原判決採用證據有所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 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服從舉發機關警員指揮其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構成「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42、151至158頁)可知,原告於為警攔停之初並未表示身體不適,而係向員警稱『我已經被你、被你搞到我已經沒心情開了,我先停下來休息一下』等語,並質問員警是否一定要制單舉發?經警表示停車在快速道路已違規後,方改口稱『我身體不舒服,停在這邊可以嗎』等語,且於路肩與員警就違規事實重複爭執將近8分鐘(19:01:27至19:09:18),已難認原告為警取締之時有何身體不適達無法駕車之程度;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於遭舉發員警取締後,係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更徵原告並無因身體不適致無法自行駕車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112年4月22日宏彥親子耳鼻喉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6號卷),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日期並非違規當日,且僅記載『疑似流感病毒感染』,是該診斷證明書仍無法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因病而致無法駕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3、原告又質疑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何處有地磅站,並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何處有地磅站等語。惟依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過磅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5公里內有一間環大可過磅(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於原告申訴時再以112年6月2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說明,於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之環大工程有限公司有地磅(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環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為3.5公里。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原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揮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自已構成『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無訛。至原告另請求調查環大公司之營業時間乙節,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指設有地磅站5公里內之路段,不以該地磅站是否於營業時間內、有無對外開放營業為必要,且原告對附近地磅站何在縱有不同認知,亦無從解免其負有依員警指揮過磅之義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另原審亦據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卷附Google街景圖等證,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路肩,構成「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理由中敘明:「……依勘驗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完全熄火且未開啟任何燈光,而停放地點之路面上固繪製有槽化線,然由系爭路段上游處之匝道入口可見,路面邊線係由匝道入口處一路往臺78線主線車道方向繪製,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使繪製有槽化線,但該地點仍位於路面邊線至護欄之間而屬於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定義之路肩無訛。……」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 公里處)據Google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並非上述內容所述之3.5公里;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公司,案發時並無對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   案發時上訴人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原判決採用證 據有所不當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