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BA-113-交上-136-202411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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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伯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妻吳梅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在○○縣○○鎮○○路○段○○○○○○000巷交叉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逆向行駛於斗中路一段西向車道之違規,乃尾隨至系爭機車停車處即斗中路一段140號前,見上訴人走至系爭機車停車處旋上前攔查,並查獲上訴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乃以上訴人有「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4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或因職務特性、內部績效管考 等因素,取締交通違規之立場不一定中立,舉發違規與違規行為人係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等個人差異,光以眼見為憑不應作為唯一證據,員警為證人係球員兼裁判。原審不追究員警隨身密錄器何以不開啟,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何以不提供,反要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原審何以容許證人多次更改證詞,還誘導證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審法官於辯論期日竟告知證人可以不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質問,上訴人聲請實際駕駛人王金泉到庭作證,原審何以不調查。吳梅蘭開車沒有停在燒臘店門口,拍不到事發經過。上訴人申訴時已表明上訴人並未騎乘機車。聲請勘驗原審113年8月22日開庭光碟,訊問王金泉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另請求車馬費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依舉發員警於原審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及原告113年5月10日違規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且逆向行駛之違規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未獲原審法官 傳訊,何以真正違規當事人王金泉,法官不肯給當證人、發言之機會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準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經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捨棄當事人所聲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尚難指為違背法令。經核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憑以證明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並非上訴人所駕駛之事實,然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已經由訊問證人杜銘偉、勘驗蒐證光碟影像及卷附書證以形成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已詳如前述,原告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即不具必要性。是以,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云云,於法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又聲請訊問王金泉為證人,因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訊問證人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至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審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光碟乙節,按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法院。而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原審卷第202頁),提起本件上訴時,依其上訴狀所載另追加聲明「另請求車馬費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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