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BA-113-交上-137-202503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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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葉明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4時47分許, 駕駛號牌BCX-251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路與德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王松年(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及上訴人均受有傷害;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10日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立悔過書。被上訴人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鑑定人不適格: ⒈審判長選任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人,由被上訴人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被上訴人竟未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行政訴訟法第15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事項或表示異議。 ⒉經上訴人以「因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重要證據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係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執行,有彰化縣區1130644案鑑定報告書可茲證明。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事故鑑定工作,並非一定要由被告執行;合理懷疑該證據無公正之可能,證據顯非適法。」於宣判期日之前,聲請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⒊原審並未裁定前項聲請,亦未於判決書載明「以被告為鑑定 人」判決理由,是理由不備。 ㈡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確實為求自保,趕緊駕車離去: ⒈原判決理由採用勘驗結果並認定「全然未見訴外人等人有上 前對原告叫囂等情事」;惟路側監視錄影紀錄有如下特性,原審不查亦未記錄於勘驗結果:⑴該路側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距離「訴外人停車位置」僅17.06公尺;惟錄影並無錄音效果,任何人無從得知「訴外人等人有對原告叫囂」之情。⑵「上訴人停車位置」距離「訴外人停車位置」僅13.99公尺,且案發於清晨,隔街叫囂,根本毋須「上前」。同理,二者距離極近,上訴人不可能僅「下車至系爭車輛車尾查看」,而看不到訴外人等之行為或聽不到叫囂。 ⒉原審既認「原告(為求自保)之主張已難認有據」,上訴人 尚有「尚未接獲警察通知」、「攜友主動返抵現場」不爭之事實,二者理由前後矛盾,而原審不查。 ㈢判決以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但鑑定機關為虛偽陳述: ⒈原審引用「然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煞停)」部分;惟依據 本件監視錄影紀錄影像,上訴人於04:47:09行駛在德美路接近忠孝路路口於04:47:11發生碰撞,由畫面中可見上訴人行速緩慢;得以地圖測距計行駛19.24公尺,經換算時速34.6公里/小時,已非正常行駛速度,顯能證明上訴人已減速。雖有此客觀事實,鑑定機關仍認「系爭車輛仍未減速」,而為肇事因素。 ⒉原審引用「然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煞停」部分;經查本 件鑑定報告「(法規依據)葉明章小貨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法規內容未規範上訴人應「煞停」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鑑定機關做出「(路權歸屬)葉明章小貨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雖係幹線道車,惟行經路口亦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行接近路口,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俟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小心行駛通過,以確保行車安全。」鑑定意見,其中「行經路口亦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法規依據,顯示:鑑定機關為強加肇事因素於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所製成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訴外人及上訴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車車損照片、訴外人與上訴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德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又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或煞停,即逕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與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又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下車至系爭車輛車尾查看後,即返回車內並駕車離開現場,且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車輛前車頭與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並使訴外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上訴人受有頸椎痛、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可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