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BA-113-交上-138-202502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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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尤尹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42分許,駕駛所有號牌BVA-1 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道142線6.9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分別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66834、IAB966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5月2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4-IAB966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部分(下合稱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質疑員警執法方式,上訴人提供之隱匿照片雖係於其 他日期回到現場拍攝,但可以顯示警車執法地點停在私人企業的車棚內,且隱蔽於牆壁旁,駕駛人行駛經過時無法看到警車存在,此執法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對透明性和公開性之要求存在偏差,影響取締過程之正當性。上訴人認為執法透明性應是評估執法合法性的重要標準,上訴人引用烏日警分局取締超速之案例,該案儘管已設置「警52」標誌,但執法人員隱蔽於電線桿後仍被視為執法不當,該分局並主動撤銷當天開出之88張罰單,此更進一步證明透明執法仍是判斷取締行為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真實性提出質 疑,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2時30分,而上訴人被取締之時間為16時42分,兩者時間不符,這使上訴人對標誌於取締當時是否仍然存在並且清晰可見產生合理懷疑。此外,警方未能提供當天取締過程之影片以佐證標誌之設置狀況,進一步削弱取締的合法性與透明性,且有關「警52」標誌照片真實性問題亦未在原判決中獲得充分考慮與回應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次按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並應施以講習之處分。 ㈡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申訴函文、舉發機關113年4月1 7日彰警交字第1130029225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26日彰警交字第1130049089號函暨所附之勤務分配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事證,並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測距影像,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速為101公里,而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已超速41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質疑本件員警執法方式,從上訴人提供 之照片可見警車執法地點停在私人企業的車棚內,且隱蔽於牆壁旁,駕駛人行駛經過時無法看到警車的存在,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對透明性和公開性之要求存在偏差,透明執法仍是判斷取締行為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員警隱匿執法已影響取締過程之正當性等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足見其規範目的在於維持行車安全,避免在執法機關未「提前」標示取締之情況下,駕駛人因發現測速取締突然減速反造成行車危險,尚與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無涉,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範目的,而非可採。況原判決亦已論明: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以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令停止適用前揭作業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5頁第3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其於原審對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 真實性提出質疑,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2時30分,而上訴人被取締之時間為16時42分,兩者時間不符,這使上訴人對標誌於取締當時是否仍然存在並且清晰可見產生合理懷疑。此外,警方未能提供當天取締過程之影片以佐證標誌之設置狀況,進一步削弱取締的合法性與透明性,有關「警52」標誌照片真實性問題亦未在原判決中獲得充分考慮與回應等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彰化縣縣道142線之彰鹿路389號前方之電線桿上(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9行),及舉發機關以113年6月26日彰警交字第1130049089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勤務分配表可見,113年3月9日代號3之童寶濱員警確係經主管核准於該日12時至18時在縣142線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該勤務分配表並經當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11行、第5頁第5至15行)。則舉發機關在113年3月9日12時至18時在系爭路段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初即拍攝架設「警52」標誌照片為證,而與上訴人被取締之時間間有落差,自係情理之常,原判決認定舉發機關有依法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情形,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