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BA-113-交上-139-202411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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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張然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44分許,騎乘號牌601-NY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47號前時,與訴外人施奕漢駕駛之號牌BKN-5559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後,未停留現場處置即騎車離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至上訴人住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於上開事故發生前飲酒,上訴人以其並無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為由請求撤銷前處分為有理由,而撤銷前處分確定。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審視相關資料後,以上訴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3H216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11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該日在友人張阿取家中喝茶,回到家約17時10分,復 於17時36分再騎車出門,沒扣安全帽扣是因為鄉下騎車,發生事故是因訴外人車輛未靠邊行駛,上訴人又由東往西行駛,逆光視線較不清楚。事故後上訴人返家吃飯才喝酒。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8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張阿取有作證上訴人在其家中喝茶,未有飲酒。  ㈡員警後於19時36分至上訴人住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0.23mg/L,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施測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無法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時有飲酒。酒精代謝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體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習慣及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相關,人體酒精濃度之代謝率亦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而有相當差異,能否排除個別受測者之差異並非無疑。以每小時0.0628mg/L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重、飲用酒類脂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有酒精濃度消退情形均有未明。本件若以上開標準逕行推估上訴人駕駛期間體內之酒精濃度已有違背證據法則。員警實施酒測之時間距事故超過將近2小時,要求上訴人施測難謂適法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原告於舉發 機關員警調查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承認知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3至124、260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2、267至274頁)亦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車輛交會時,有明顯閃避之舉,然仍與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明顯凹摺,且原告於2車發生碰撞後,猶有自系爭機車之左後照鏡查看之舉,但仍未停車且駛離現場等情;參以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已因碰撞而致鏡片脫離,此除據訴外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訴外人車輛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2車碰撞力道非輕,則原告當知其已騎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可預見已致他車受損之事實。詎原告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仍未依規定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更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即逕自返家並飲酒,客觀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31行及第4頁第1行至第8行)、「查原告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其於未與對造和解之情形下,自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並可預見其若未依規定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訴外人亦有權報警處理以維自身權益,其仍需配合員警為必要之調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等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且依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四章蒐證調查第15點(詳後述)亦明定有疑似酒後駕駛情形,即應對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堪認對交通事故之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乃屬處理之警察機關所應為之必要調查,而上情亦應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則原告自可預見其於肇事逃逸後,仍有可能因訴外人報警處理,而需接受酒測,其仍於肇事後接受酒測前決意飲酒,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原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亦堪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12行)、「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五、(八)、2、(2)規定:『注意事項:...(八)肇事逃逸案件之處理:...2.現場處理:...(2)處理程序:與一般肇事案件處理程序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88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規定,並具體考量原告並無法詳細指出喝酒結束時間(見本院卷第97頁),乃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核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27行)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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