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BA-113-交上-140-2024122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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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黄崇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因有酒醉傷害他人 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管束,迄至翌日即15日1時19分許,其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害他人之虞,始終止管束,並於上訴人離去之際,告誡其不得駕車。惟上訴人仍於同日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997-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96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1PB50601號(處駕駛人)及第I1PB5060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 處所,並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上訴人係經員警終止管束後遭尾隨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員警是否合法終止管束,係本件裁罰之先決問題,參據改制前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員警有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之義務,應確保上訴人能安全駕駛車輛,方可交付鑰匙,或聯繫家屬、主管機關協助派員保護,員警裁量已收縮至零。本件取締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有違,員警交付鑰匙即與教唆上訴人酒駕相當,有陷害教唆之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至於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且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⒉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意旨,可知第4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予以規範,而同項第2款係針對駕駛人拒絕接受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予處罰,並不以符合第1款規定情形為其處罰要件。⒊查本件上訴人因於112年6月15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縣○○市○○路00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原判決確定屬實,如前述。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拒絕酒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講習,認事用法無違,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處所,並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本件員警係尾隨在上訴人之後,再上前攔停檢測而舉發,故原處分構成違法,原判決仍予以維持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於法自非允洽,洵無可採。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因上訴人精神不濟,員警已裁量收縮至零,乃違法終止管束,取締違反比例原則,有陷害教唆之嫌,係本件處罰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 2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 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第2項)警察為前 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並應即 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 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 束其自由之必要,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7條及配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於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其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及時間限 制。」可知警察為預防危害,得對有危險或危害之民眾 施以管束,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又學理上所稱「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 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 ,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⑵查本件員警係見上訴人精神穩定,遂解除對上訴人之管 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9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員 警依其職權判斷危害已經結束故終止對上訴人之管束, 於法並無不合,員警對上訴人終止管束,與上訴人得否 於酒後駕車後拒絕酒測係屬二事。況本件員警已多次告 誡上訴人不得開車,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145-149頁)。又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前,員警曾 向上訴人表示欲為其保管系爭車輛鑰匙,因上訴人表示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己明天再來開車,員警遂將鑰匙 交予上訴人,員警交付車輛鑰匙時,亦告誡其不得駕車 。其後,上訴人表示欲拿取物品,靠近並多次徘徊在系 爭車輛附近,隨即發動系爭車輛駕車離去等情,有卷附 員警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並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45-149頁)。足認上訴人係明 知自己違規酒駕行為,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受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其託詞員警終止管束係陷 害教唆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是以,原審經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並參酌警員 周易鴻書面所述案情經過,乃於原判決論明:本件上訴 人因酒醉傷害他人而經警管束,嗣後因其精神已趨穩定 ,無自傷或傷害他人情形,警員遂對其解除管束,為避 免上訴人酒後駕車,警員曾向其表示欲保管上訴人之車 鑰匙或交由他人保管,但上訴人仍堅持自己取回車鑰匙 並向警員表示其翌日才會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已解 除管束並要求拿回其所有物即車鑰匙後才離開,警員始 交付車鑰匙給上訴人,並一再向上訴人告誡不得駕車, 惟上訴人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遭警員予以攔停 ,可見警員事前已一再試圖阻止上訴人為酒後駕車行為 ,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立即前往攔停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警員陷害教唆而尾隨舉發之情形等 理由意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9行),據以論駁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⒌至於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另載示「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見原審卷第93頁),核係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說明,屬對於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通知,僅具教示法律規定效果之觀念通知性質,核非易處處分,自不生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以論駁,固略有疏漏,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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