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BA-113-交上-141-2025032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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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洪志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35分許,行經○○市○○區○○路與東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掌電字第U0ZL106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員警經再次審閱交通事故資料,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應為「闖紅燈」,遂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並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及更正通知書郵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 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等語。更正前之舉發通知單實際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過,而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訴後應依法行政,更正前之舉發通知單為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另為適法處置,但被上訴人刻意不揭示此內容,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 ,自屬違法,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已敘明: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大路欲通過系爭路口時,東大路之行 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該右轉箭頭綠燈係僅限右轉專用車道之車流右轉,對其他車道之車輛仍屬圓形紅燈,惟原告仍騎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保二(三)(二)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保二(三)(一)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相關資料確認無訛,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 ㈡道交處罰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然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而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倘發現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正,以完備舉發程序。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本件舉發機關原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原告,嗣經舉發機關員警重新審視路口監視器,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屬闖紅燈直行,遂更正舉發事實及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原告因不服更正後舉發事實及違反法條,業於1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舉發通知單僅具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效用而非對其處罰, 難謂屬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於知悉舉發機關更正本件違規態樣後,於被告裁決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40條等規定陳述意見,對其權益尚無影響,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始開立裁決書,顯見原告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誤而受影響等語綦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載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