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BA-113-交上-142-2025020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林清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382 6-P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台61線116.8公里處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認有「此路段限速90公里   ,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得時速136公里,超速46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分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14573706、F14573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15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第54-F1457370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白沙屯西濱交流道是114公里處,系 爭路段則是116公里處,區區僅有2、3公里距離,時速能到136公里實在無法相信舉發機關雷達測速的準確性,交通隊的雷達測速是即期品。又該路段亦未設有警告標誌,系爭車輛僅是國產車,西濱快速道路的路況是很不好的,原處分實在說不過去,收到罰單時伊有打電話去交通隊說開車的人不是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罰鍰12,000元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 單、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警52」標誌告示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1100865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事證,認定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其檢定日期為111年12月1日,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其測得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36公里,且系爭路段前方約580公尺處,已依法設置「警52」之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足認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係合法有據,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等語   。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有關罰 鍰12,000元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