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BA-113-交上-143-202503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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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洪月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0033-P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共計26筆交通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72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9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8、9所示原處分及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26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 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原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部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立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⒉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1時36分,於○○ 市○○區○○路○段、北安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嗣經巡邏警員發現,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於未停車之狀態下,連續自太原路三段、南京東路三段,轉至北屯路240巷,復行駛至九龍街、北屯路、三光北一街、北平路四段、文心路四段、瀋陽路三段、柳陽東街、柳陽西街、昌平路一段、旅順路二段、熱河路二段、大連路三段、崇德一路、文昌三街、文心路四段等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闖紅燈等行為。汽車駕駛人既決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依一般社會常情多伴隨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是以上訴人拒絕停車機受稽查後續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應認係出於同一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決意下所為,且行為人之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18日1時36分至1時41分,僅有短短6分鐘不到的時間,違規地點又有空間上密切關連性,應認僅論以一行為。 ㈡故原判決附表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26所示之違規行為, 應與編號3至編號5等屬同一決意下之行為,自不應重複裁罰,原判決認定構成數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光碟、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18日1時36分許起,確有連續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違反不同道交條例規定之情事,惟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因無法自密錄器影像中清楚判別系爭車輛於1時37分許駛越北屯路與北平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該處之交通號誌之燈號為何,難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部分事證不足,被上訴人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又附表編號9部分,因系爭車輛於1時37分許沿北屯路駛向該路段與文心路四段、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躲避員警之追緝,即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左轉駛入文心路四段側道路,已使周圍行駛之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性升高,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同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從一重即依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是附表編號9所示原處分關於「闖紅燈」之處罰,屬重複裁處而予以撤銷。其理由並謂:「……⒈系爭車輛遭員警追緝後,確實於:①1時36分許,分別在○○市○○區○○路○○○○○街交岔路口、太原路三段與南京東路三段交岔路口、北屯路240巷與南京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有違規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②1時37分許,分別在九龍街與北屯路240巷交岔路口、北屯路與三光北一街交岔路口、北屯路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紅燈右轉、闖紅燈;③1時38分許,分別在遼寧路一段與瀋陽路三段交岔路口、瀋陽路三段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瀋陽路三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瀋陽路三段與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旅順路二段與熱河路二段交岔路口、大連路三段與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昌平路一段與大連路三段交岔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紅燈右轉;④1時39分許,在昌平路一段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⑤1時40分許,分別在崇德一路與熱河路二段交岔路口、熱河路二段與文昌三街交岔路口、熱河路二段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口、熱河路二段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⑥1時41分許,分別在文心路四段與崇德路二段交岔路口、文心路四段與熱河路二段交岔路口、熱河路二段與瀋陽路三段交岔路口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對此,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7、9至24所示之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⑵依附件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時37分許沿北屯路駛向該路段與文心路四段、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躲避員警之追緝,即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左轉駛入文心路四段側道路。本院認為,當時道路上尚有他車行駛,且正值午夜時分,天色昏暗,原告在車道中加速穿梭前進、貿然闖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或因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外,或有與沿文心路四段、東山路一段側路段行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高度可能,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可以認定。且原告係逃避追緝,主觀上亦具有恣意性,則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惟原告於此同時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僅得從一重處罰,否則即與一行惟不二罰原則有違。經比較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依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除應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後者之處罰顯然較重。是附表編號9所示原處分關於『闖紅燈』之處罰,屬重複裁處,應予撤銷。⒋本件附表編號2至編號26所示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2項但書第1、5、6、8款規定所示,屬無庸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得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態樣。本院檢視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自可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違規之依據。原告質疑員警所使用之密錄器未經檢驗合格,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並非可採。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事實,既係在員警執行守望勤務時經查獲,則此雖不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得逕行舉發之項目,惟執勤員警仍得本於職權舉發之,故此部分之舉發程序亦屬合法,併予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68-) 違規地點(臺中市北屯區-) 違規事實 違規時間(112/ 03/18-)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內容 (主文內容) 1 GW0430305 太原路三段、北安街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01:36 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 2 GW0430306 太原路三段、北安街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01:36 第60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3 GW0430307 太原路三段、南京東路三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6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GW0430308 太原路三段、南京東路三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6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5 GW0430309 北屯路240巷、南京東路三段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01:36 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GW0430310 九龍街、北屯路240巷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7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GW0430311 北屯路、三光北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37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8 GW0430312 北屯路、北平路四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7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9 GW0430313 北屯路、文心路四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7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0 GW0430314 遼寧路一段、瀋陽路三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8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GW0430315 瀋陽路三段、柳陽東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8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2 GW0430316 瀋陽路三段、柳陽西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8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3 GW0430317 瀋陽路三段、昌平路一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38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4 GW0430318 旅順路二段、熱河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38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5 GW0430319 大連路三段、昌平路一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8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6 GW0430320 昌平路一段、大連路三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8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7 GW0430321 昌平路一段、崇德二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9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8 GW0430322 崇德一路、熱河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40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9 GW0430323 熱河路二段、文昌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40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20 GW0430324 熱河路二段、文心路四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40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21 GW0430325 熱河路二段、文心路四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40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2 GW0430326 文心路四段、崇德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41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3 GW0430327 文心路四段、熱河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41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4 GW0430328 熱河路二段、瀋陽路三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41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5 GW0430329 北屯路、文心路四段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01:37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6 GW0430330 北屯路、文心路四段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01:37 行為時 第43條 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