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BA-113-交上-144-2025010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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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韓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E -2397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市政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惟其並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現場,警員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如行為人因過失不知有警員攔檢稽查之事實,而離去現場,即不在處罰之列,而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警攔查時,係屬疏虞之過失,而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且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進而撤銷原處分。然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鎖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為。 ㈡依採證影像顯示,警員於發現被上訴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後,即有吹哨、以手勢指揮並口頭喝令被上訴人停車而有攔停稽查被上訴人之動作,然被上訴人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駕駛車輛離去,客觀上被上訴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是本件客觀上警員已有下命令被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惟被上訴人仍不服從警員指揮而駕車離去,其已有應注意警員之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而未注意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被上訴人主觀上縱無逃逸之故意,然有過失之可罰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為。 ㈢復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各種行車動態,包 含可以目視之路況與可以聽到的聲音,此為行車用路人所受一般人期待之事項。而專心駕車,自然包含此一部分之駕駛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其於違反交通安全規定後,即有被警員攔查舉發違規之可能性,縱依其所述,其當時因佩戴耳機收聽導航、音樂,並未聽聞警員吹響警哨、喝令停車之聲音,亦係因其未專心駕車所招致,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上訴人依規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1)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2、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17時41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時,從系爭路口迴轉後○○市○○○路,有紅燈迴轉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吹哨並以手勢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仍駛離現場,上訴人認定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警員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舉發影像、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1、法院相關裁判: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或法律規定,皆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文義以觀,並未明文規定違規駕駛人以有故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為必要,始得加以處罰,是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此為高等行政法院多數之見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施行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規範,基於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3、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基於前揭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就其責任條件,自亦應採故意與過失併罰。且倘認違規駕駛者僅有在故意主觀責任要件下,構成「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態樣時,始有本條之適用,無異縱容違規駕駛人得無視、輕忽執法人員執行職務,徒增道路交通風險,難符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復參以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即同條例就責任條件不及於過失者,係以明文規定需以故意為限,兩相對比,亦足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就責任條件之規範,非以違規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而兼含過失。㈣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雖有紅燈迴轉之違規,然依其行車軌跡,舉發機關警員站立位置等堪認被上訴人視線確有遭到遮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該警員交會過程中並未停頓,亦未看向警員,且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係緩慢勻速通過警員,此與一般冀圖僥倖逃避攔檢者,會有加速前進、偏離車道或刻意閃避員警等意圖規避稽查之常見逃逸舉止尚有不同;另被上訴人為外送平台加盟服務員,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送平台及導航指示,而未能及時聽聞警員喝令停車受檢之聲音,固有不該,該當疏虞之過失,然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能令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責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1、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影像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影像所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路口迴轉後駛入市政北七路時,已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舉發機關警員見狀即拿起口哨、自路旁緊鄰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告示標誌側往前走向停車場入口處,向被上訴人吹響警哨、以手指向被上訴人,並向其大喊「靠邊」,惟被上訴人未停止,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審卷第88、91-93頁),則依當時適值白晝,道路上並無車流視線良好,且員警即站立於系爭車輛行進前方,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能輕易察覺並已意識到員警已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即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訴人紅燈迴轉違規在先,復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送平台及導航指示,竟未注意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核被上訴人對其違反上開規範,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且有行為過失甚明,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符處罰要件,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2、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尚無過失拒絕稽查而逃逸之可言,被上訴人行為係屬疏虞之過失而撤銷原處分,依前揭規範與說明,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