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BA-113-交上-145-2024120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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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張文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5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HN-9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8.4公里處,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遭訴外人馬源隆所駕駛牌照號碼858-VF號大貨車(下稱A車)由後追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初步分析後,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858-VF發生A2事故共計三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嗣本於職權於113年3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ZNUA02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113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5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觀上訴人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所載:「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我向右變換車道時,已經變換到外線車道,然後就發生車禍,當下不知道是誰撞我,當時我有看右後方向鏡,且有打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我認為與右前車輛距離太近,便輕踩煞車減速,剛減速便遭後方858-VF大貨車前車頭碰撞我後車尾肇事」等語,並參以行車紀錄器15時36分28秒畫面,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行,欲駛入右方外側車道之際,當下與A車距離間尚有4組以上虛白線組。可見上訴人變換車道之際,與A車尚距離40公尺以上,有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原審未予審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已敘明:稽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在其右側之中線車道前、後方均有車輛且該2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之情形下,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25秒開始進入中間車道;嗣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32秒時再將車頭往右偏移,而駛入右方之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外側車道前方之小貨車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與後方之A車間距離也僅約1組白虛線,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因極為接近前方之小貨車而減速,下一秒A車即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於雙方碰撞前系爭車輛前方之小貨車維持穩定速度,並無突然煞車或煞車燈亮起等情。堪認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前,外側車道前、後均有車輛,且兩車間距不足3組白虛線,上訴人未慮及高速公路車速甚快,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應禮讓後方之A車先行,並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致後方A車不及反應而撞及系爭車輛,其行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無誤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