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BA-113-交上-146-2024122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照號碼臨P08215號臨時小客車,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0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二段110號前之道路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為0.16毫克/公升,涉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情事,乃填製第GV0199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112年1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V019955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以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1995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原處分除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以外部分,並以113年10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9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並未告知要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實施酒 測,當下只有和上訴人確認實施酒測儀器是全新的、詢問有無服用酒精或藥物,上訴人當下確實沒有,回覆員警後員警就令上訴人含住一口氣4到5秒。但參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實施檢測階段之規定,員警應詢問有沒有喝酒?前一晚有喝嗎?如果喝酒,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是為避免受測人口腔有較高濃度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例如含酒精漱口水)影響結果的準確。休息期間駕駛人也可以要求喝水,因此喝水和要求休息後再測是受測者之權利。員警並未告知處理細則應讓受測者漱口之規定,上訴人係於購買檳榔並食用後肇事,忽略口腔內可能殘留酒精或類似成分,上訴人也不清楚可以要求實施抽血檢驗,無法斷定若抽血檢驗的數值是否與呼氣測試相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本件係因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MHV-827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11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等情,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員警獲報到場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當屬合法;依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後請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於9時33分許完成檢測並告知其檢測數值為0.16mg/L,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並有酒精測定錄表在卷,足認上訴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當日上午9時17分,員警獲報到場後於9時33分對上訴人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16分鐘,而上訴人亦自陳係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飲酒至16日1時許結束,則員警實施酒測距上訴人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8小時,無論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則上訴人指摘未全程錄影及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疑義云云,即不可採等理由意旨甚詳。觀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