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BA-113-交上-147-20241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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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金劉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83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出之起訴狀 上已自行載明居所為:○○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2(下稱系爭居所),嗣經原審對系爭居所送達開庭通知,亦經上訴人遵期到庭,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第101頁、第113頁),足認系爭居所確係上訴人居所地無訛。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2年度交字第83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上訴人居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5頁)   ,則原判決自113年10月8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因上訴 人居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計至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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