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BA-113-交上-148-2025010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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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0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R R-13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何寶雲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大雅分局警員獲報調查後,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U0461551號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 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原處分經撤銷之理由,無非係認定上訴人未提出佐證資 料,無從認定相對人車輛是否確有車損,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已有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判處上訴人敗訴。然經向警察確認後有無車損照片後,警員業已於舉發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並附於本件裁罰案件卷宗內提出於原審,並無任何疑義。  ㈢該表編號4之照片,可以明確發現訴外人何寶雲所駕駛之車輛 照後鏡處,確實有明顯因碰撞所產生之擦痕,顯屬車輛之「車損」,應屬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無誤。原審未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詳細審酌已有違誤。再者,訴外人何寶雲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車損即為上訴人裁罰之依據,亦為裁罰規定之法定要件,而舉發機關業已檢附相關證物於卷證內,有無車損且證據是否充足,自應為法院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如有認為卷證內資料不足者,亦應職權調查或函詢舉發機關以查明事實,原審未予以詳細調查,率然推論、認定被上訴人未發生交通事故,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當庭表示其已正準備佐證資料 ,並將於庭後以書狀補充提出證據供參,原審亦未拒絕上訴人再具狀補陳,此均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紀錄在案,然原審未曾曉諭失權效之期日,亦未經闡明補充證據之期限末日,或於庭後以函文催告上訴人補正期限,卻在上訴人補陳證物前,無任何通知之情況下即驟然判決,已損及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答辯之利益。  ㈤原審復以租賃公司未向其請求賠償推論訴外人之車輛是否有 車損無法認定,然已足以證明有車損客觀事實,且縱使租賃公司未提出修復費用,亦僅係受損民眾有無向肇事者求償之問題,非謂不予修理即無損失可言,兩者非同等概念。且自卷內警方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已能明顯看出車輛之照後鏡背面,確實已有明顯撞擊擦痕,該損害之客觀事實已得經由檢視客觀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而清楚查知,亦有警察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本件確實有因被上訴人肇事撞擊而造成車損之客觀事實已至明確,至於受損民眾並未修理損害,不等於車輛未受損,故有無提出修理費用收據或報價單,均無礙於對於照後鏡有遭碰撞而受損之客觀事實認定,原判決混淆此兩種不同概念,亦有違誤。況若原審有疑慮,亦可函詢警察機關或車禍相對人再行調查,逕行判決實屬率斷,有違反職權調查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業以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大雅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證,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何寶雲之車輛極為靠近,且雙方車輛交會時有出現車輛接觸而發出之聲響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原判決固以卷內無訴外人何寶雲車輛受損照片,不得僅以其 於警詢時稱「左側後照鏡受損」即認有車損,且因無從知悉其實際受損情形為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車損情形須再為確認,然迄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實,則訴外人何寶雲之車輛是否確有車損,即屬有疑,自不能遽認已有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離去現場,難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等語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  ⒈依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略以:「⒈螢幕時間 09:02:09處起,檢舉人沿○○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並於螢幕時間09:02:17處右轉駛入合作街38巷;螢幕時間09:02:22處,檢舉人前方有部車輛(下稱A車) 迎面駛來,而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 停靠於檢舉人前方之黃色網狀線處(圖1)。其後檢舉人即向右偏移停靠。⒉螢幕時間09:02:26處起,B車變換車頭方向後即開始行駛,並往檢舉人所在處前進(圖2);螢幕時間09:02:30處,原告完全停駛於路旁。⒊螢幕時間09:02:33處起,B車從檢舉人車輛之左側經過(A車則行駛於其後);螢幕時間09:02:35處,錄影設備錄製到一聲『叩』,當時B車尚未完全消失於螢幕畫面中(圖3),09:02:36時,B車就消失於螢幕畫面。其後檢舉人即呼喊一聲『喂』,錄影設備隨即錄製到拉起手煞車、鳴按兩聲喇叭與開關車門之聲響;螢幕畫面則於螢幕時間09:02:45至09:02:47處有明顯晃動之情事。⒋螢幕時間09:02:49處,錄影設備錄製到有人表示『媽的哩,ㄎㄠ到了……(無法清楚辨識內容)』;螢幕時間09:02:53處起,檢舉人則下車指揮A車通行,其在與A車駕駛談話後即走回車輛並於上車後將車輛向前移動;螢幕時間09:03:25處,A車從檢舉人車輛之左側經過。其後檢舉人又再次下車,惟錄影設備並未錄製到檢舉人與他人對話之聲音。」並有勘驗擷取畫面可稽(原審卷第107-108、111-112頁)。  ⒉又據訴外人何寶雲陳述略以,其於112年12月29日沿合作街38 巷往北行駛時,事故地點對向有車,有一白色小客車000-0000在會車時撞到其車輛後照鏡,之後對方在巷口停了一下,就右轉合作街離開了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事故地點經過路邊一台車時,好像從左前方有聽到一個聲響,所以停下來,見對方駕駛下車看了一下,之後上車,被上訴人覺得應該沒事就離開等語,有舉發機關所屬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78頁)。綜上事證,足證被上訴人已知悉肇事,卻未依規定為任何處置而逕行離去,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⒊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範目的既在維持肇事現場、釐清責任歸 屬、避免駕駛人脫免就相關財產損害必須負起之民事法律責任,則駕駛人於知悉或可預見肇事時即負有依規定處置、留置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不以駕駛人是否明確知悉已造成財產損害及損害程度為限。原判決既依上開勘驗結果認定兩輛車輛會車時有因接觸而產生「叩」之聲響,則被上訴人在已知悉兩車有碰撞之情形下,即應下車查看並留置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被上訴人卻僅停下檢視自己車子是否有損傷,並未下車查看對造車輛(原審卷第108-109頁),顯然刻意忽視其肇事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未下車查看且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逃逸之故意。然原判決卻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被上訴人並未明確知悉有造成財產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而認定擦撞輕微而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之違規情狀,除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文義解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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