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BA-113-交上-149-202503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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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洪慧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AXW-0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900公尺處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499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南屯區遷至沙鹿區,因工作、接送小孩經常使用系 爭路段通勤,案發當日因快車道有兩台車慢速併行,上訴人因而切至慢車道加速通過後再切回快車道,過程中因超速而遭舉發,本件多次討論之「限5」、「警52」標誌,被上訴人均表示圖樣清晰可辨,誤導上訴人及原審認為標誌符合規定,依舉發照片可見,「警52」標誌立於外車道分隔島上,並非行車方向右側,使得駕駛難以於適當距離內看到,且標誌有斑駁不清、褪色等情形,圖樣並非清晰可辨,駕駛很難清楚辨識,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亦未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案113年度交字第207號,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曾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請本院就該標誌之大小再為調查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警52」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1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地圖及照片等事證,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樹立位置明顯,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上訴人違規地點相距約217公尺;另於向上路五段慢車道自五權西路三段始(往東方向)至違規地點設置亦有3面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何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並以分隔島區分,上訴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該規則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上訴人主張速限標誌不明確等云,並不可採,其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事件係屬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上訴審再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其提起上訴理由之論據。是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應就「警52」標誌之大小再為調查,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本件上訴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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