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BA-113-交上-150-2025021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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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高憲棋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 照號碼NUN-2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之酒測臨檢管制站(下稱系爭管制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112年12月12日友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遇到酒測,友人 逃逸,卻沒告訴上訴人,上訴人找他十幾天都找不到,就自己扛下來,後來有人出現才說有遇到酒測且逃逸,訴請法院准予轉移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對受處罰人限期辦理歸責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訓示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倘逾期未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業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於理由中論明:「……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在系爭管制站執行酒測勤務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持指揮棒揮舞示意原告往路旁停靠,但原告仍持續偏移行駛,而後閃過員警,員警大喊『先生』並趨前追趕,原告仍直接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核其過程,原告乃自始即拒絕員警過濾、攔停之指揮而刻意閃避通過,足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陳稱沒看清楚員警酒測云云,顯不可採。……」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上訴意旨雖稱系爭車輛係由友人騎乘,非上訴人違規,並訴 請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並未有記載駕駛人為其友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原審卷第49頁),故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上訴人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既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從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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