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BA-113-交上-151-202503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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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孫勇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30分許,駕駛號 牌896-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60-T2號砂石專用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6線9K處及臺16線與八張街口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均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遵守南投縣政府為確保行車安全,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 規定,而行駛投100線產業道路連接溪底路前往勝益砂石場裝料,因政府發布特定路段的管制公告,使駕駛人往返產業道路受限又無法立即向管轄機關申請臨時通行,並非故意違反交通法規,況且產業道路也沒有任何禁制標誌,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於100年12月15日修正公告「台16線0K至19K+603(水里鄉苗圃之岔路口)全時段(0至24時)禁駛砂石車輛一律改駛產業道路,但有特殊原因致沙石車無法行駛產業道路時,得依本府規定行駛台16線公路,但每日夜間22-6時及周休2日進行砂石車,及台16線4K+800至11K准許砂石成品車於週一至週五6-22行駛」。懇請法院考量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違規」條件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發布之命令部分 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南投縣政府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授權於100年12月15日修訂告公告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南投縣政府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授權而公告「臺16線0K至19K+603(水里鄉苗圃三岔路口)全時段(0至24時)禁駛砂石車輛,砂石車一律改駛產業運輸大道,但有特殊原因(如道路損壞)致砂石車無法行駛產業大道時,得依本府規定行駛臺16線公路,但每日夜間22-06時及周休2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及「臺16線4K+800至11K准許砂石成品車於週一至週五06-22時行駛」,使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公告之路段者,均應受上開公告之規範,而有遵守之義務。而上訴人未遵守上開公告,於113年6月1日星期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16線,確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