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BA-113-交上-153-2025012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王議霆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二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案經如後所述之歷審裁判,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9月25日判決後之113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是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299-T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110年9月14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文心路4段與昌平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紅燈左迴轉」之違規,乃予以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GU0290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U0290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9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3月15日111年度交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復經臺中地院以112年6月6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又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4月17日112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廢棄,並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乃發交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交更二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違規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原判決徒以上訴人違規當時有一圓形紅燈亮起,遽認上訴人係闖紅燈,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文心路4段西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左轉專用時相轉為黃燈時,以弧形向左迴轉行駛,乃係依左轉綠燈之指示,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完成迴轉,至多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與直接闖紅燈左迴轉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係於左轉綠燈轉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應無闖紅燈。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本質上於違規左轉後行向號誌通常為圓形紅燈,解釋上應認該圓形紅燈僅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當然結果,而非違規行為,否則將使未依兩段式左轉質變為闖紅燈,然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有臺中地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109年度交字第47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無不合。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理細則第5條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㈢第53條第1項。…」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 ,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㈡查系爭路口之文心路4段旁設置有「遵20」、「遵20.1」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其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並劃設白色弧形左箭頭之指向線及車輛左轉待轉區標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文心路4段(西向)「最外側車道」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往南行駛上行人庇護島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文心路4段(東向)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惟:   ⒈觀諸前引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意旨,可知機慢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兩段左轉管制之交岔路口,必須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始行續駛。換言之,管制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雖同時亮起左轉指示之箭頭綠燈,但因機慢車受不得直接左轉之限制,仍應於停止線前停車,俟該圓形紅燈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始可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⒉準此,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等意旨,乃交通部為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構成闖紅燈行為之依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禁止闖紅燈以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規範目的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牴觸前引道交條例之各該子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態樣範圍,固可 涵蓋闖紅燈行為在內,但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已就闖紅燈行為特別規定其法律效果,則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者,自應優先該規定予以論處,排除適用其他關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概括性規定(交通部98年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釋參照)。   ⒋經核上訴人上開駕駛機車行經兩段左轉管制之交岔路口, 於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綠燈指示直行時,即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參據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屬適法有據。是以,原判決論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口之文心路4段外側車道行駛,其面對系爭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或於「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均應受系爭號誌之管制,不得穿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上訴人於系爭號誌由「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接續於系爭號誌轉為「紅燈」後,往南行駛上行人庇護島,迴轉至銜接路段文心路4段(東向),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等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27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並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云云,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於法尚欠允洽,洵無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引據之前揭臺中地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等 多則判決所表示之特殊見解,僅就各該個案事實發生拘束力,不具法規範之一般效力,無從憑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論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