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BA-113-交上-154-202503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文彬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號APR-6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10.8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右後座乘客未繫)」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ZXXB50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5月1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內容,仍執著於影片細節,如手無任何物品及無尋找 物品的動作,只是多加翹腳來定罪。後座女乘客於車窗未開之前已在拿物品,所以無法看到拿物品的動作;其所拿物品也立即交給上訴人,故手上無任何物品或要出示給員警的物品;拿畢回坐不久,車窗即打開受檢,才會看到她未繫安全帶。其實是上訴人請她幫忙拿後車廂裡的行動電源。 ㈡關於駕駛及引擎發動,原判決認定所謂駕駛汽機車,應指操 控汽機車,藉其動力作用而在道路上行進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中「行駛」二字,依教育部解釋為泛指車、船行進中。法官也是認同行進中的車輛才是駕駛,與起訴狀所主張一致。上訴人是排P檔踩剎車拉手剎車的停車狀態而受檢,不是行進中。法院卻用此說詞來定罪,自相矛盾。沒有條文規定停車狀況下不能解開安全帶,且上訴人是被迫停車非自願,如果沒有被迫停車就沒有後座乘客解開安全帶所衍生的問題等語。 ㈢引擎發動不代表行駛,難道在家車庫或外面停車場發動引擎 就要繫上安全帶嗎?上訴人停車受檢,遵行員警指揮,何來影響交通?員警令上訴人駛離本應配合快速開走,法官卻用立即不立即來定罪,難讓人信服等語。 ㈣依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101號函略以:查道交 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一詞,並無相關釋義,另現行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有認必須以行為人發動引擎而行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有認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為亦可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上訴人認同發動引擎加上排檔而行駛,才是真駕駛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18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並以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隨身錄影器錄影畫面所製成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匝道欲進入國道一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員要求降下後座車窗時,右後座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且係背部緊貼椅背並翹腿乘坐,手上並無任何物品、也無翻找物品之跡象,嗣警員稱「安全帶啊」後,後座乘客始舉手拉扯安全帶並扣上,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後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