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BA-113-交上-155-2025021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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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震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秀 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區○○路8-9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被上訴人製開第GW0046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續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監視器影像【檔名2:00000000_11h00m_ch01_監視器第二台 第二段_m4v】(畫面時間11:09:45至11:10:06)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無名路出現,並於信和路口暫停。此時,舉發員警駕駛警備機車自系爭車輛前方駛經,並自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朝被上訴人持續觀察系爭車輛。舉發員警行經系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駛往信和路8-9號前空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未關閉。舉發員警通過路口往前行駛數秒後即減速並迴轉前往攔查被上訴人。次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檔名1:密錄器攔查過程(1).MP4】顯示,舉發員警攔停被上訴人時,即有第一時間向被上訴人表明其違規行為及攔停之理由(「下次安全帶還是要繫一下啦!」)被上訴人當場亦未表示不服或有爭執之意思。足見舉發員警確實係因與被上訴人車輛交會時,發現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進而發動攔查而迴轉趕上攔停被上訴人。再者,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雖些微呈現暗色,但仍能觀察車輛內部情形,尤其自監視畫面觀之,舉發當下天氣晴朗,視野並無任何阻礙,員警能發現駕駛之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無不合理之處,甫以員警一攔停被上訴人後立即提醒未繫安全帶,且被上訴人亦未反駁等情事,足證員警見聞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係出於客觀事實,原審判決僅透過事後監視畫面進行主觀臆測,而取代現場親眼見聞之員警及整體攔查之客觀事證,認定員警攔查非出於發現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認定理由恐有判決未依憑證據之違誤。況且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當時未關閉,視線上亦未有任何遮蔽,依監視畫面所顯示之客觀狀態,舉發員警於騎乘機車路過時,發覺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尚非顯無可能或有何悖離常情或物理邏輯之情事。又原判決另以舉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而係騎乘一小段後始迴轉攔查,逕認舉發員警係依靠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等語。然此部分觀看影像畫面可發現,舉發員警係騎乘警備車輛通過無名巷口時,偶然發現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而員警發現之當下正騎乘機車至十字路口中央,若舉發員警立即在道路中央停車反而有交通危險,依一般人駕駛機車之習慣及直覺反應,亦知不可能在路口中央進行緊急煞車,自不能且不應苛責舉發員警須於車道中緊急暫停並進行攔查。舉發員警亦無當下一瞬間立刻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判斷車道中緊急煞車有無危險之可能,當不能以事後諸葛及第三人角度觀看監視畫面之方式來論斷舉發警察在騎車至路中央之當下所能瞬間觀察及判斷到的現場狀況。再者,影像畫面中,舉發警察行經系爭車輛後往前騎一小段即立刻迴轉追上被上訴人車輛進行攔查,時間連貫且緊密,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動作,而迴轉距離及所耗時間均極為短暫,且舉發員警一經攔查被上訴人,即告知攔查事由已如前述,顯然舉發警察係一見被上訴人有違規情事後,立即迴轉、追趕並進行交通稽查,並於交通稽查過程中發覺被上訴人散發濃厚酒味,且對舉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之問題規避拒答(【密錄器攔查過程(1)】畫面時間11:21:30至11:21:39)。是以,舉發員警因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進行攔查並無違法,且於稽查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散發濃厚酒味,依據現場既有之客觀狀況及警察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剛剛駕駛車輛路過十字路口之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據此攔查要求被上訴人實施酒測,當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以舉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逕而主觀臆測舉發員警未見被上訴人有交通違規之情,其攔查行為係屬違法,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110年度交 上字第5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縱使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且實施酒測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是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亦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本件舉發員警係因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進而合法攔 查,並於攔查初始即告知攔查事由,後於交通稽查期間發現被上訴人有濃厚酒味,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已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係於攔查時聞被上訴人身上有明顯酒味,依現場狀況及其警察經驗綜合評估判斷被上訴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可能發生危害者。 ㈣再者,舉發員警攔查被上訴人之地點雖為私人地域,然其位 置並非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更未進入私人建物內部空間追查被上訴人,而係在該私人建築前方停車空地攔獲被上訴人,且攔查位置與公共空間尚保有一定開放程度。再者,舉發員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進而合法攔查,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屬客觀上易生危害之車輛,係舉發員警之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而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又舉發員警於發覺被上訴人有交通違規之情,立即自車道上迴轉、進行攔查,係舉發員警之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且舉發員警見被上訴人違規至發動攔查行為間,其時間連貫、空間密接,係舉發員警之攔查屬①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②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等兩個要件,其攔查符合學理上所謂「熱追緝」之情,係其攔查具有正當性。係舉發員警於合法攔查之前提下要求被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應無違法律程序。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舉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係主觀臆測 被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進而攔查並實施酒測及非對尚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云云。惟警察實施攔停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縱使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有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均得攔查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且本件舉發員警發覺交通違規與攔查行為間,其時間連貫、空間密接,難謂舉發員警係主觀臆測被上訴人為酒駕之人而任意攔查。是以,原判決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判決於判決書具體說明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佐以有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等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因而判斷原處分確實有違法且應予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理由,無論認事或用法,應屬正確無誤,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又審視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㈣、㈤項之具體說明, 足見原判決理由已經有充分調查所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書內,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之內容,無非略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結果,重述其主觀不服之見解而已,並未有積極事證推翻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竟有何具體不當之處,上訴人之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至明。 ㈢上訴人所引用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 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迴異於本案,於本案事實全然不同,應無從參考之餘地,上揭判決共同點均係被舉發人在受盤查酒測前均有外觀可見之危險前行為,而此危險前行為於外觀上應可客觀、合理推斷系爭汽車已有易生危險之可能,且舉發員警就受舉發人之危險前行為已舉明確足以證明,惟本案根據原審原證4之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完全反射天空蔚藍、雲朵密集之貌,且自原審原證2影片亦可知斯時烈日炎炎、光線明亮,車窗反射之情形更甚,於此情況下,將對於自車輛前擋風玻璃查看車內情況一事形成嚴重妨礙,大幅降低其可能性,再結合「員警王梓豪於高速行駛下,目視被上訴人貨車前擋風玻璃不到1秒」、「被上訴人貨車前擋風玻璃呈現漆黑顏色」、「員警王梓豪觀看系爭貨車前擋風玻璃視線,被天空反射畫面嚴重妨礙」三者,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可研判員警王梓豪行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本無法得知其內部狀況之結論,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員警王梓豪職務報吿所載之「行車不穩」之情形,此一事實應至為明確。員警王梓豪於職務報吿所載之「行車不穩」之記載云云,應是員警王梓豪自行臆測添加之事實而來,並無客觀上之證據足資佐證。又自原審勘驗之錄影書面,可見員警王梓豪與被上訴人於道路上交會時,員警王梓豪之頭臉部是朝前方道路直視之情形,況且根據原審勘驗畫面,被上訴人是在駕駛系爭車輛於信和路8-9號前停下,且下車後,員警王梓豪始騎乘警車過來,此情形下,又何來有員警王梓豪提出「見一自小貨車00-0000駕駛陳震諺『面有酒容』、『未繫安全帶』」之職務報吿內容之情形,上開記載應係透過員警王梓豪自己主觀之臆測、想像下所得,並非員警王梓豪所親自目睹之事實,更徵該職務報吿內容有高度虛偽情事,而毫無可信。 ㈣如前所述,本件案發之時,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危險前行為或 員警王梓豪因發現被上訴人有何危險前行為致其客觀、合理推斷系爭車輛已有易生危險之可能之情形,而員警王梓豪亦無法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況且舉發員警王梓豪與被上訴人間於程序上處於對立之狀態,被上訴人對員警王梓豪過度行使職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尚有提出刑事傷害等救濟,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員警王梓豪唯恐自己職務行使之違誤受究責,其所為之職務報吿以及其自述之內容之真實性,本即有待商榷。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認定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所為攔停,顯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員警王梓豪指述發現面有酒容、未 繫安全帶等所謂危險前行為之情形,此有勘驗光碟影片内容可證,既然被上訴人無所謂危險前行為或有任何外觀行為因而致使員警王梓豪所指之發現可客觀、合理易生危險之行為,員警根本是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即任意攔停盤查,此部分原即有違反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上述三判決,其案情迴異於本案,是亦無從與本案予以比附援引之餘地。 ㈥原判決業已認定本案屬於警察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所進行之措施,是參酌上揭大法官之見解,本件自應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先行確認無誤下,始得認定員警之執行職務具有合法性存在,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節,既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之情形,是既然本案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存存,則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員警王梓豪交會時,員警王梓豪並未馬上停車攔查,開啟攔停程序,要求被上訴人停車受檢,而係騎乘一小段後,始迴轉,此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私人土地,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停在私人土地上,員警王梓豪始進入私人土地對被上訴人進行攔查,此一行為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為其上訴理由 ,探究其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提出質疑,於法有違,而原判決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內容妥適、正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再按「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之情事,即自後 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追至某甲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即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某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亦經員警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某甲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參照)。是以員警發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停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須以員警進入該私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熱追緝」(hot pursuit)」(參王兆鵬,路檢、盤查與人權,2001年10月一版二刷,第64頁至第69頁;刑事訴訟法講義,第191頁至第195頁;另可參United States v. Santana, 427 U.S.38, 1976),此類員警在未有令狀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即在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其至少應滿足1、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2、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等2個要件,始能謂具有正當性。 ㈣原審業以審酌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舉 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未繫安全帶,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地點後,予以攔查並實施酒測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㈤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舉發機關員 警交會時,舉發機關員警並未馬上開啟攔停程序,而係騎乘一小段後,始迴轉,此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私人土地,舉發機關員警始進入私人土地對被上訴人進行攔查,並告知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詢問其有無飲酒,顯見員警攔查被上訴人時,並非對尚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難謂舉發機關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之程度,另依原審卷附圖片73所示(原審卷第291頁)及被上訴人所庭呈之放大圖(原審卷第223頁),檔風玻璃呈暗色,員警是否得以觀察到被上訴人之面容,已非無疑,且依勘驗之結果系爭車輛並無駕駛不穩定之情形,舉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警分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未具體說明有何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易生危害之存在,故員警對被上訴人攔查之程序應屬違法等語為由,作為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固非無據。然查,依卷附之舉發機關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所載,舉發機關員警自○○市○○區○○○○○○道騎乘至系爭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從勘驗筆錄內容可見:「……員警A:來大哥,還在上班嗎?原告:…在這邊啦,不要這樣子,我在倒垃圾。員警A:喔…原告:不要這樣子啦。員警A:下次安全帶還是要繫一下啦!原告:謝謝,謝謝大哥。員警A:有沒有喝酒?原告:我在倉庫,我倉庫在那邊而已啦!我要倒垃圾。員警A:有沒有喝酒?有酒味來來來,過來。原告:不要這樣子啦!……員警A:你給我蹲下、給我蹲下(原告與員警A發生拉扯與肢體衝突)員警A:你是喝什麼?你說阿?原告:我喝……我停這傢喝保力達。員警A:你是喝什麼?還沒做酒測欸,你在掙扎什麼?……」(原審卷第166-167頁)、「……員警A:第一個你先報身分證,我們走程序,來。原告:我不報阿,我幹嘛報……(聽不清楚)員警A:來,陳震諺先生齁。原告:……(聽不清楚)員警A:現在時間112年6月1日11點20分齁,今天我們在信和路上面,齁我們警方這樣行經這方向,你從那巷子走,開車出來齁,沒有繫安全帶直接開進來,我們立刻叫你攔查。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喔。員警A:嘿……」(原審卷第171頁)、「員警:陳震諺先生齁,你現在涉嫌酒駕齁,我們把你帶回來,我現在問你第1次,酒測值超過0.00到0.17跟您勸導;0.18到0.24是現場開單、扣車、吊扣駕照,參與道安講習;0.25公共危險,齁拒測權利給你挑,拒測就是現場開單18萬齁,扣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加道安講習,你現在拒測齁,你有申訴的權利,你可以去監理站做申訴,我們這些影片都會附給監理站齁,監理站認為說你還涉嫌酒駕行為,你就是18萬。那台小貨車扣、吊銷駕照3年、參加道安講習齁。你現在做酒測,超過酒測值0.25,我們就送法扣院,齁我們影片一樣會附上去齁,給檢察官進行認定。陳震諺先生,你有要做酒測嗎?原告:我不測。員警:第2次,陳震諺先生你要做酒測嗎?原告:我不做啊。員警:第3次,陳震諺先生你要做酒測嗎?原告:你就……(聽不清楚)不做。員警:好,我們現在齁,拒測程序喔。員警:現在112年6月1日,時間11點40分齁,沒有要做酒測吧。原告:……你就去查路攔截阿,對阿」(原審卷第173-174頁)、「員警:我們影片都會附給監理站齁,一個一個很詳細做截圖,18萬全部繳掉,你才可以去領你的貨車齁,沒有繳掉都不能領貨車,你的牌照,貨車牌照被吊扣兩年,駕照會被吊扣3年吊銷3年。原告:那是你宣讀的。員警:對呀!我們就是要給你權利阿,不然你又說警察沒有宣示你權利齁。……」等情(原審卷第174頁),基上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業已表明係已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始跟隨在後並依規定予以攔查,即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又員警於攔查及查證被上訴人身分之過程中,進而發現被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亦據其自承有喝酒之情事,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足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虞,此經原審作成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明確可按,自屬真實。依前揭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於實施酒測前,亦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惟被上訴人仍多次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遂以此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且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原判決逕以員警攔查被上訴人時,系爭車輛係停在私人土地,尚非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並要求進行酒測,難謂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之程度為由,據以撤銷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發覺交通違規與攔查行為間具時間連貫、空間密接,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均得攔查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㈥本院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 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