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BA-113-交上-158-202502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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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超速58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對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24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車主於113年2月20日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將本案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關爭議(諸如:有無符合法規距離、現場照片顯示情 形、國道警察113年8月30日函文之可信性)均尚欠明朗,豈料原審竟未傳訊兩造到庭辯論,逕予諭知判決結果,非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違誤。 ㈡關於有無符合法規距離、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國道警察113年 8月30日函文之可信性等爭議關鍵事項,攸關上訴人之利益,且上訴人亦爭執前述函文之可信性(球員兼裁判), 但是原審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而逕為裁判,或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主張,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其裁判均屬違背法令。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㈣因本件之「警示牌設置位置」之明顯標示距離並不足法規所 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實則應低於300公尺,尤其對造人或稱500公尺,或稱400公尺,已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又屬於球員兼裁判之認定,對上訴人而言甚不公平,自有未洽,並為對方之單方陳述,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資支撐,實難以採信。但原審卻對此隻字不提,顯未就上訴人上開有利於已之主張依職權闡明,曉諭兩造就上開部分充分攻防,予以釐清,且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另本件汽車於上揭時地經國道公路警察以非固定式之照相式 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惟因測速取締標誌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並不足300公尺之距離,已如上述,尚不符合法定之標準,故國道公路警察取得資料則有採證上之瑕疵,自不可作為舉發之依據(毒樹果實之理),但是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當然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此外,國道公路警察所提出事後照片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上 ,似乎也無速限標誌,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至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函及隨文檢附標誌照片,並無法認定本件符合法規所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此為上訴人所爭執之重點,對造人也是據此開罰,原審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可謂違法,且判決欠備,實難令人信服。更何況,本件案發當天天色昏暗,並無路燈照明,難以查知標誌照片,且亦缺乏限速標示,又警車未顯示執行燈號,實在無法令開車民眾得以知曉限速及取締。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 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第1130043804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之標誌照片、原處分等,認定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530公尺,上訴人並非難以注意該測速取締標誌。而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小時,故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已有超速58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