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BA-113-交上-159-20250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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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錢柏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F-528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新營北向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新竹物流雜貨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VXA30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由上訴人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嗣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1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6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基於防衛駕駛的意識,突然遇地磅前有排隊等待過 磅的車流且有回堵的情形,基於安全因素才沒有進地磅,並不是被上訴人所指故意和蓄意不過磅。被上訴人向法院承認確實有多台車輛排隊等過磅,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這樣以偏概全的說法對系爭車輛有失公道。上訴人提供隨身碟,內有發生在北上斗南地磅站前造成連環追撞事故的真實案例,說明地磅前確實有潛伏性的安全因素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 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29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上訴人112年7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738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之Google街景圖及該地磅站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新竹物流之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上游分別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而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運作正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惟原告未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以攔停,……㈣原告雖主張因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且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車追撞才未進磅等語。惟查,新營北上地磅站前雖有車輛排隊過磅之情形,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之情況,此觀新營北上地磅站於系爭車輛通過前後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甚明(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營北向地磅站前,路旁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示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亦運作正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詎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即逕為離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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