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BA-113-交上-160-202501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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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振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709-MP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行經○○市○區○○街0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依遵行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W0021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更正後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2156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對部分公文書之事證調查不足 ,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舉發機關雖表示無行車紀錄器影像,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公文書內明確說有,也交付被上訴人留存,惟被上訴人卻不提交給法院審理勘驗,導致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就此消失,致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也許此影像是對上訴人有利所以才會被消失,請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以供法院調查。另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授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證舉發機關有交付被上訴人3個微型攝影機採證影像,但原判決卻未說明是參酌哪個影像進行推論,辨別不當,應請被上訴人提交該3個不同影像供法院勘驗,否則被上訴人有可能特意僅提交1個影像誤導法院。且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處請求交付該3個影像,但被上訴人所屬業管人員卻說資料庫只有1個攝影影像資料,請問另外2個跑去哪裡了?依相關規定該影像應予以妥善保存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會同兩造勘 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路段為繪製有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單行道,上訴人於員警在系爭路段執勤之際,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朝向執勤員警而來,於閃過來車及行人後看向員警,迅即將車頭右偏欲閃躲員警,員警見狀即伸手指向上訴人,同時揮動手臂並出聲示意其靠近,上訴人雖轉頭看向員警,但未依員警指示靠近,略為停頓後將系爭機車車頭轉向左側,並催動油門欲向左後方迴轉,員警見狀,再次出聲要求上訴人靠邊停車,此時雙方相距僅約一輛機車長度,然上訴人仍未聽從指示而持續迴轉,並有再次轉頭望向員警之舉,員警於上訴人迴轉時持續出聲警告,已引起路旁女騎士注意而望向員警,上訴人完成迴轉後,再次轉頭望向員警,員警並高聲呼喊表示要逕行舉發,然上訴人仍逕自離去等情,依舉發機關員警目擊上訴人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後,業已多次以手勢及高聲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且由上訴人及當時行經之其機車騎士之反應等客觀情狀,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已認識舉發機關員警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本件無依上訴人聲請再調查其他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認定事實之必要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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