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BA-113-交上-161-202503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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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符志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蘇昱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製開掌電字第I89A1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5月8日第二次中風,於開庭時距離中風出院不久, 故於出庭時一些提問及反應有所不及。上訴人一直主張口香糖含木醣醇,會有偽陽性致酒測超標之情形,上訴人下車前吐掉口香糖,警員未予漱口,如果警員當下有讓上訴人漱口,情況就會不一樣。開庭時,法官是讓上訴人吃口香糖,吐掉後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與上訴人所主張相同。開庭時警員提到酒測前他有聞到酒味,上訴人有反駁他是聞到口香糖味道,因為當天雖有喝水,但並非一直喝水,且喝完水後口香糖無味道,都有再補充口香糖,導致味道很重。當時法官也有糾正警員,酒測前未讓人漱口是不對的。如果像警員說的他有問到酒味,是否應提供漱口?所測得之酒測值有可能只有0.16嗎?如果警員當時有讓上訴人漱口、喝水,就會像開庭時的測試一樣,符合上訴人所申訴之事實。上訴人是下車進行酒測前才吐掉口香糖,味道還很重連警員都聞到木醣醇的味道,證實上訴人所言不假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蘇昱榮受有傷害,經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另提供 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腔內之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況且,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口香糖,且一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香糖吐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張上情食用口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對原告再次實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當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213頁)。益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留之食物成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彰化縣區1130095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並於酒 測前吐掉,警員未讓其漱口,才致酒測值超標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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