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BA-113-交上-162-2025011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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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以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駕駛其所有之牌照NHS-3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43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日逕行舉發,並於113年5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主文第2項諭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檢定處所係舉發機關依計畫性勤務部署,然僅豎立酒駕 稽查文字之告示牌,並非LED燈發亮樣式。上訴人於前方車輛稽查結束後,因員警指示不明確,無從判斷究係示意前方車輛繼續前行,或要求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且現場右方另一員警查車,亦使上訴人誤會僅攔查汽車,乃接續前方車輛繼續前行。況上訴人通過員警後,員警僅回頭望視,未發出如呼喚、吹哨等指示,上訴人並無故意忽視、不顧員警之人身安全,朝員警加速衝撞之情況。上訴人視前方車輛稽查結束,推測員警係隨機抽查攔檢,並非一律要求停車,在員警手勢未明下,上訴人雖欲減速配合受檢,亦難以注意,上訴人並非故意違規,實係過失而已,裁處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被上訴人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處分難認適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一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以「縮減車道方式」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使行經該處的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上訴人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經時,既已面對上訴人行駛方向,並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且有上下擺動及連續晃動等舉措,縱無輔以吹哨、呼喊等行為,亦難認會使上訴人誤認係要求迅速通過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經前已有先行攔停其他車輛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表明有看見上情,更徵上訴人當可認識舉發機關員警有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上訴人駕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時,未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配合酒駕觀察,即逕自駕車離去,上訴人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19行)、「……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至22行)等理由意旨甚詳。本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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