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BA-113-交上-164-202501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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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張義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9U-030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草湖橋與峰堤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下稱原處分3)。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原處分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行經系 爭路段違規,因上訴人罹患糖尿病20多年,行動遲緩,如診斷證明書所述,並非行車驟然減速,是因病造成開車減速,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2關於裁處罰鍰2萬4000元及原處分3關於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部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依勘驗結 果,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原在外側車道,並因燈號變換為紅燈而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即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並超越原同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搶先左轉進入峰堤路,其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而上訴人左轉進入峰堤路後,與前方車輛相距約有5個車身之距離,並無必須減速或煞車之突發狀況,竟於甫進入峰堤路而後方車輛跟在系爭車輛左轉時突然連續3次驟踩煞車而減速至將近停止之狀態,致後方車輛必須採取急煞作為以免發生碰撞事故,此時雙方甚為靠近,足認上訴人驟然減速之行為已造成具體之交通危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亦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其患有糖尿病,影響知覺,行車緩慢,因一時慌張,才會連續踩煞車,並非故意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罹有糖尿病且因此嚴重影響知覺反應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已難遽信,且如有此情,亦不應該行車上路,所辯要無可採(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31行、第6頁第1行至第10行)等語。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