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BA-113-交上-167-2025030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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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於行至○○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遭上訴人拒絕,而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開掌電字第G4NE10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被上訴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1月1日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42條「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上訴人並要求其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7款規定。惟於112年11月15日21時許,上訴人行駛於益豐路三段時,並未跨越雙黃線行駛,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從未變換車道,自無須顯示右側方向燈,並無被上訴人、原判決上開認定之情事,警員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違法攔停上訴人。本件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警員為違法攔停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所製 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警員蔡承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員予以攔停並告知攔停原因,警員於盤查過程中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因而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警員乃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情。原告雖主張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違規行為,本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因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而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經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至監理站上課)後(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警員始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是以,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㈡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