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BA-113-交上-67-2025010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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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佳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元。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13年6月2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穎展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所有號牌AVM-75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屬實,於112年2月20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H224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穎展公司辦理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2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舉人為第一肇事者,將車輛停放在唯一進出的143巷口通道 黃色網狀線上,車輛與巷口形成垂直角度,阻礙他人進出,造成會車空間不足,行車視線有死角,經上訴人鳴按喇叭警示,檢舉人並未立即淨空巷口空間,仍停在黃色網狀線上,後又向上訴人鳴按喇叭,持續激化與上訴人間的矛盾,並在沒有通知他人的情況下開始錄攝影片及錄音,已違背憲法對於人民隱私的保護,檢舉人隱匿自身的違規事證,該隱匿之部分屬於變造之證據,檢舉人只節錄對上訴人的不當行為逕而舉發,取證明顯不法。且從影音檔也可知,檢舉人故意阻礙道路,惹怒對方後,又繼續激化矛盾,誘使對方犯錯後再予以檢舉,同時藉著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逕行舉發,但上訴人在接到原處分時已超過7日舉發期間。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 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且考量檢舉人恐利用制度之漏洞,致失立法目的,而加以指揮監督之程序規範,更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20條至第24條為具體規定,彰顯檢舉民眾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旨趣。是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限制,自不論檢舉民眾係主動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抑或直接受特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命令而提出檢舉,性質上檢舉民眾均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換言之,民眾只是行政助手,並無公權力進行強制取證,或變造證據欺騙警察對被檢舉人開罰,警察仍有查證之責,且若民眾檢舉係以交通違規之方式,或以侵害他人自由、隱私等基本權利,甚或刑事不法犯罪行為為之,自已失去本條之立法精神,應由行使舉發交通違規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承擔此違法責任,方符法治。因此本件檢舉人是第一肇事者,其違規取證已違背立法目的,並違反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 ㈢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時,不應只有形式查證,應依照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辦理,但員警未到現場實際丈量,也未考量上訴人長年進出143巷口及該巷口之狀況,便以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論處,顯然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且固定於檢舉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僅對外拍攝,有視覺差異,視線亦有死角,但本件卻沒有其他證據或影像還原事情全貌,判罰上顯有過當。且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革原係嚇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行進所設,其立法目的係為了抑制惡意,以避免執法人員濫用,而本件已違規取證在先,事證遭隱匿,已有失公允,又檢舉人存在挑釁行為,設計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並主觀認定上訴人係惡意,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論處,只保障檢舉人,未考量上訴人之處境,並不公平,盼能從輕發落,並處罰檢舉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 物之情況下,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州西路135號前,有突然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該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除可能致後車不及煞停而有追撞之風險外,因溪州西路東向車道除慢車道僅有一車道,後車為順利前行,亦須逆向駛至對向車道始得繞過系爭車輛,增加後車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確有多輛東向行駛之車輛必須逆向繞過系爭車輛始得前行,顯見當時行車往來相當頻繁;再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檢舉車輛前方之路旁仍有停車空間,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逕自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風險,經檢舉人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確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及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係檢舉人於同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 器所錄得之系爭車輛於同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像檔案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英美法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且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舉發機關自得執此檢舉之違規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是以,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無違法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