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BA-113-交上-72-202410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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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許家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13年6月15日對原審113年5月20日1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雲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所有牌號AMB-68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20日7時30分許在○○縣○○鎮○○○村5-5號前處,因「酒後駕車,經以合格酒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19mg   /L(呼氣),超過法定標準」及「違反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情形,呼氣酒精濃度0.19mg/L」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掣開第KAU086222號、KAU086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7月19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72-KAU08622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當日員警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表示要對上訴人進行酒測, 酒測前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飲酒?上訴人表示沒有,只有吃檳榔,上訴人表示要漱口,員警聽聞後仍執意酒測,並表示不用漱口,員警實施酒測後發現上訴人酒測值達0.19mg/L,才再次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這時上訴人才表示前一晚有飲酒,但隔了一夜酒應該已經退了,主觀認知並無酒醉反應。從上可知,上訴人在員警施以酒測前有表示當時無飲用酒類,並要求漱口,員警卻執意酒測,之所以知道上訴人前一晚有飲酒事實,是在酒測完畢經上訴人主動告知始知悉。  ㈡原審雖有勘驗酒測過程影音畫面,然認定事實卻有時序上顛 倒,上訴人一開始就否認飲酒,且要求漱口,員警是先違法酒測並經上訴人告知後,才得知上訴人前一晚有飲酒,員警不讓上訴人漱口,已經違法,原判決誤認員警在酒測前就知道上訴人前一晚有飲酒,在認定事實上明顯與客觀譯文證據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處。又員警此違法事實明顯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89、709、739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甚明,無從事後予以補正,被上訴人未考量此情況,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㈢經查,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 關112年6月12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並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獲報到場後,於8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檢測數值為0.19mg/L,而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誤認員警在酒測前就知道上 訴人前一晚有飲酒,且未讓上訴人漱口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參酌卷內原審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見原審1 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112年度交字第8號卷第43頁)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點為111年12月20日07時30分許,而員警到場後進行酒測之時點則為111年12月20日8時3分許,距發生事故時已超過15分鐘,且酒測前員警詢問上訴人:「沒有喝酒嗎?」,上訴人亦答:「沒有」,足見本件員警實施酒測時,上訴人並無甫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存在,縱員警未提供其漱口,亦不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認員警酒測過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⒉是以,原判決論明: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前未告知或提供漱口,酒測結果仍具合法性。本件係於111年12月20日7時30分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8時3分對上訴人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22分鐘,以及依其後續警詢時自陳係於111年12月19日21時飲酒,距員警對其實施酒測相隔約有11小時,無論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等意旨,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員警在酒測前未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業已敘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原判決計算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有誤,惟該時間確實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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