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BA-113-交上-78-202410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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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莊欽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7時26分,駕駛號牌G5D-598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掣開掌電字第G1NB80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續由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1NB80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1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遇紅燈,因上訴人前面有下課之學生及下班之民眾,根本無法向前跨越行駛,即等停在停止線內之等候區範圍內,並無闖紅燈行為,然舉發機關員警從上訴人後方來到上訴人身旁即叫上訴人到路邊開立罰單,實有違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灯」規定;勘驗光碟內穿紅衣服之騎士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用他人之影像置入充當為上訴人,張冠李戴、說詞矛盾,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缺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請法院明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精神上損失,賠償金額為罰款金額的1至10倍。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舉發機關員警證詞及勘驗系爭路口監視 影像,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認定闖紅燈之要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並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暫停,自足以妨害欲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然顯與其於起訴狀所陳停等在機車等候區,及其準備一狀所陳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見紅燈號誌即緊急煞車,然因無法立即煞停,遂滑行超過停止線始停車等情,均迥然有異,亦與舉發機關員警證詞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畫面均有不符,自無足採等語。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聲明追加部分: ㈠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原審 卷第11頁),經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於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復追加聲明「請求精神上損失,賠償金額為罰款金額的1至10倍」(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聲明不在原起訴及原判決範圍內,且不得於上訴審予以追加。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