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BA-113-交上-79-202411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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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廖國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 號牌EAF-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同年9月11日逕行舉發。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2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ZDB3968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時速無超速之事實,且車輛時速僅有110到116公里 ,經過相關證據精確計算後所得,且鈞院及被上訴人對此結果並無異議。但鈞院卻以不能證明本件雷射測速有故障及失準為由否定。  ㈡原判決謂因不能證明雷達測速儀有問題,所以算出之平均車 速並不能證明儀器瞬時速率有問題。上訴人於行政補充狀中敘述等速運動時,任何時刻瞬時速度會等於平均速度,且按照當時情況敘述如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5行)。根據本款雷射測速儀規格書,測量時間需要0.33秒,且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也是使用雷射光來回時間計算車速,這樣雷射測速所所測得時速不也是這段時間的平均速率嗎?然原判決對瞬時速率以及平均速率之定義隻字未提。  ㈢雷射測速儀可能因環境以及車輛上下震盪或操作人員上下抖 動即可造成偏差。又本測速儀器不只圖片,還有影像。根據前開說明,車輛只要在那0.33秒,透過影像中的水平移動距離即可得知速度。且當時還有一台車輛,也可以從車輛穿越距離跟時間得知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以上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  ㈣經勘驗影像及卷宗後,發現有諸多疑點及證明系爭車輛無超 速158公里之事實:  ⒈影片中最後1.8秒到最後2.55秒有另一輛車,就算以最不利於 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通過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旁邊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20公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公里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大值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之三,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此計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0.75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邊車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時時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是13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也證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  ⒉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14款「 雷射測速儀應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之方向鑑別功能」及附件4之測速儀操作手冊說明,若是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靠近移動會呈現正值,若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遠離移動會呈現負值,且新聞上也有警察公開證實,另警察訓練講義也有同樣說明。系爭車輛在影片中明明是「遠離」測速者,但測速儀卻顯示正值表示「靠近」測速者。不管是環境、操作手法或儀器問題造成,此足以證明此次測速偵測有問題。  ⒊從檢舉影像及手法來檢視,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6款「雷射測速儀依操作手冊以架設或手持方式使用時,應穩固不晃動」,從雷射測速儀執法管理機制之研究中,也提到「滑移效應」,表示「但本研究使用檢驗合格之儀器測試,在以平穩、和緩的方式移動時,儀器仍然會產生錯誤之測量值需特別的小心使用。」  ⒋從警察訓練講義中提到使用雷射測速的應注意事項,其中也 提到「在多條行車線的道路上,最外行車線中間位置與操作員觀察位置之間的距離,對目標物的測速距離比例應該最少是一比十」。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惟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度原則為3公尺,系爭車輛在最內側車道,警察若在路肩也至少有10.5公尺,最少的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的距離確是72.9公尺,也符合相關規定。  ㈤上訴人起訴時有3點爭議:⒈舉發通知單製發時間、⒉執勤人員 操作手法及是否在場、⒊系爭車輛無超速158公里事實。上訴人對第1點無意見,而對第2點也有在113年4月23日當庭說明此照片也不能證明當天警52標誌有無設置或者沒有被擋住。對第3點也當庭說明針對超速事實有所疑慮,並附上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  ㈥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未詢問有關瞬時速率及平均速 率的問題,也未向上訴人提出是否有任何可證明儀器錯誤之證據等問題,上訴人雖對勘驗結果無意見,但對超速事實有疑慮。  ㈦原判決對於超速事實皆未見得心證原因,對於超速事實卻僅 以「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之準之情事……」等語否決事實,這已涉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故以上情事,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第189條、第243條規定等語。  ㈧原審忽略上開可直接影響結果之可調查或現有證據,使上訴 人無法再對事實提出異議,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又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舉發機關警 員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8公里,超速48公里,經被上訴人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勘驗影像推論系爭車輛的速度,並依經濟部「雷 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主張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存在、本件雷達測速儀速率計算方式錯誤及測速結果有誤差等節,指摘原審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而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式 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之論據。  ⒉另觀諸原判決針對上開爭執事項業已敘明:「……而經比對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雖原告執系爭車輛當日之ETC紀錄,主張經計算後系爭車輛時速應僅有110至116公里等情;然本件之雷射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雷射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測速之準確性自堪信賴,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以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據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自無違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事,自不能僅以系爭車輛經過ETC門框設備所顯示之時間,推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可能之平均車速,即遽認本件所測得之瞬間速率有何失準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是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論以:「就算以最不利於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通過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旁邊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20公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公里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大值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之三,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此計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0.75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邊車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時時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是13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也證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等語,主張由勘驗影像所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云云。然其所憑之計算公式為何並未具體指出,況且其上開推論尚取決於系爭車輛與周圍其他車輛於同一時間行經同一路段時之行車速度、系爭車輛與周圍其他車輛確實相距距離、其他車輛之車身長度等因素,此等因素尚無法從其所主張之勘驗影像畫面內容確實得知,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為前揭指摘,尚難認有據。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㈥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27頁)所載, 足見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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