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BA-113-交上-81-2024100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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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400元。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查本件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4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8時23分許,駕駛牌號TDY-5028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近大慶車站路段,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填製第GW0022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案移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認被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並經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後,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6月4日112年度交字第67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案發前,與檢舉人已有因爭道行駛有口角衝突, 又有左切後急右切之不當駕駛行為,且後續被上訴人於行駛於○○市○區○○○路○段與大慶街口時,在停等紅燈時,於前方未有任何車輛之情況下,故意停於路中即檢舉人車輛之旁邊,之後始發生本件所舉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任意迫近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之違規行為,業經承辦員警於職務報告陳述內容及檢附雙方行車紀錄器作為本件卷證資料。上開行車紀錄器已提出作為本件事證之證據資料,為應予調查並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理由中,僅單純以「被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此部分影片,作為原判決理由得心證之依據,卻漏未就本件所提出之雙方行車紀錄器之「全部」影像內容,均進行調查勘驗且作為得心證之依據,顯然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且若原判決認為該段「被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部分之影片尚無法明確被上訴人有無逼車之意圖時,自應適度闡明其心證,並就同樣以提出於本件作為證據之前段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勘驗調查,而非逕以「部分段落」之影片予以論斷,原判決之認定顯屬率斷。 ㈡另被上訴人陳稱其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本於迫使檢舉人讓道 之意圖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述與行車紀錄器內容不符。且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被上訴人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公路上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否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有可議之處。本件依相關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於違規前已與檢舉人車輛有爭道之口角衝突,又蓄意於紅燈時暫停於道路中即檢舉人車輛旁,嗣後又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况下逕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然已有迫近使他人讓道之意圖,至於檢舉人是否能以加速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方式迴避被上訴人逼車之行為,非屬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係以違規人有無任意迫近而逼車讓道之意圖,及有無造成他車讓道等情事,作為法規之構成要件,並非以受逼車者有無以減速方式讓道,或能以反加速方式迴避,來做為能否裁罰之基準。簡言之,不能因檢舉人開車技術高明,能用加速且變換車道之方式迴避被上訴人之逼車行為,即以因檢舉人避讓技術太高超而不能對逼車者予以裁罰。原判決未予查明被上訴人所稱各節是否屬實,僅以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被逼車輛能加速以變換車道方式避讓被上訴人車輛,即逕認被上訴人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之認定,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發回原審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經過係因先有行車糾紛,前訴已多 次說明。上訴人再上訴,令被上訴人感到錯愕。被上訴人只是一個執業司機,靠這輛剛貸款的車,無親一人。原審依影片所做的分析正確且合理,但上訴人全盤否認等語。並聲明:維持原判決。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行為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本即負有先注意車道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之義務。 ㈢原判決固依勘驗筆錄,以「系爭車輛從外車車道駛入檢舉人 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時,雖有未開啟方向燈之事實,惟其係從慢車道先進入外側車道,再逐漸進入內側車道,尚非遽然、急速為之,且在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過程,檢舉人車輛之時速仍得由44公里提升至最高約68公里,並於系爭車輛進入其前方後,隨即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往右方駛入外側車道,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客觀上尚難認為其行為已達前揭『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狀態,原處分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尚有要件不符之處。」等語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依勘驗筆錄所載:「……(B)畫面時間2023/06/09 18:22:52-18:23:06 a.畫面時間18:22:52-18:22:53,位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緩慢沿道路方向前進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檢舉人車輛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其與C車間保持約2至3公尺距離。而系爭車輛則持續向左偏移,使之前輪壓上雙白實線,使其與檢舉人車輛及C車間之距離不足1公尺【照片2-1、2-2】。b.畫面時間18:22:54,當系爭車輛行經停止線後,加速穿越建國北路1段與大慶街2段之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8:22:57時系爭車輛位於C車右前方(即系爭車輛位於慢車道,其略超約C車),C車於畫面時間18:22:58時微微向左偏移而使之左側車輪壓上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照片2-3、2-4、2-5】。c.畫面時間18:22:59,檢舉人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快速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照片2-5】,當檢舉人車輛與C車平行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正在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照片2-6】。畫面時間18:23:00,檢舉人車輛超越C車,C車消失於畫面之中。斯時系爭車輛未啟用方向燈並持續向左偏移,使之全車進入外側車道【照片2-7、2-8、2-9】,隨後快速持續朝左偏移,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然仍舊未啟用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由44公里提升至55公里【照片2-10、2-11、2-12】。在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過程中,外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有許多營業小客車。d.畫面時間18:23:02,位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方之系爭車輛煞車燈長亮,並持續向左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8:23:03時全車進入內側車道,二車先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檢舉人車輛之時速已提升至68公里【照片2-13、2-14、2-15】。在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中二車並未有明顯降速,檢舉人車輛時速原先為55公里,系爭車輛匯入內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最高提至68公里。e.畫面時間18:23:03-18:23:06,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原審卷第124-125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129-151頁)所示,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短時間內近距離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之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從慢車道持續向左偏移而進入外側車道,嗣後仍未使用方向燈,復又快速持續朝左偏移,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並加速進入內側車道。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迫近他車方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已置其個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將使周遭車輛因閃避不及或因貼近而陷於無法預測其車輛動態,增加道路上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非遽然、急速變換車道而認客觀上尚未達到「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狀態,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要件,而將原處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上揭原審勘驗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原審卷第47頁),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