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BA-113-交上-83-202411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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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許,駕駛牌號AQG-2317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鐵路平交道時,因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致遮斷器下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而毀損、掉落,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遂掣開掌電字第I8MB5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9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8MB5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有關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經原審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勘驗筆錄(一)4、記載畫面時間10:59:51-10:59:57, 閃光號誌閃爍,東側遮斷器未放下,未有鈴聲,但原判決卻稱: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示之閃光號誌已經亮起,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顯然對於同一時段錄影畫面有前後牴觸之記載,原判決既以鈴聲已經響起為由,認定上訴人有相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進而認定上訴人至少有過失,則「鈴聲是否響起」將決定上訴人有無過失,此前後牴觸之記載,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確實會影響判決結果。再者,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事發時間為112年7月19日15時11分許,且遮斷器下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車斗而毀損、掉落,但勘驗影像時間卻為11時前後,且勘驗結果為與系爭車輛之吊臂發生碰撞,可見原判決對於「事發時間」、「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亦有前後牴觸之記載,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綜觀勘驗筆錄全部內容可知,第一次火車通過,復興路東、 西向車道遮斷器升起後,用路人開始魚貫通過平交道,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有2台汽車開始陸續啟動,通過平交道,後方亦有汽車處在啟動狀態,預備接續通過平交道,周遭亦有機車陸續通過平交道,上訴人若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裁罰,上訴人別無選擇,僅得依序往前行駛。且事發當時,第二次火車即將駛來前的警鈴聲未響起,上訴人根本不清楚火車即將駛來,才會陸續向西行駛通過平交道;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遮斷器」才開始下降,但發生碰撞「西側遮斷器」則尚未啟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及第209條規定,此時上訴人既已在黃色網狀線及鐵軌上,只能選擇繼續往前行駛,快速通過,若非如此,不僅會違反法令規定,也可能造成交通阻塞、或與後面車輛或與駛來的火車發生碰撞。據此,上訴人於當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根本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臺鐵控制疏失,短短10秒遮斷器升起又放下,有故障疑慮,原判決卻通篇未就「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進行調查,亦未有何理由之記載,明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可知,適用上係以「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再參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有違憲疑慮,命有關機關檢討改進。本次第二次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一次火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所謂「肇事」應指車輛駕駛人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上訴人駕駛車輛雖碰撞西側遮斷器,造成遮斷器斷裂,但並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分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11時許(原判決誤載時間 為當日15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縣○○鎮○○○○○○○道時,在平交道警示閃光號誌亮起,警鈴聲響起,遮斷器即將放下之際,未暫停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通過該平交道,造成設於東向車道西側之遮斷器下降中碰撞系爭車輛(原判決贅載車斗),致掉落地面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鈴聲是否響起」、「事發時間」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有前後牴觸之記載,判決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平交道警示鈴聲是否響起, 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乙節。依卷內勘驗筆錄記載:「……(二)畫面時間2023/07/19 10:59:49-11:00:16。1、畫面時間10:59:49,警鈴再次響起……。」及編號1-8~1-16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及第123至124頁)所示情況,可見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即已響起,則原判決認定: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示閃光號誌已經亮起,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系爭車輛斯時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直至數秒後之畫面時間10時59分57秒,系爭車輛始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等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及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相撞擊點與勘驗筆錄所載前後相牴觸等節。惟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不論係在系爭車輛之吊臂或車斗,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固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均為112年7月19日15時11分,而與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與東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發生碰撞掉落之時間為同日11時許,有所落差,惟勘驗影像畫面仍足資辨識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且違規過程並無出入,縱原處分及原判決就違規時間之記載有誤,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上開錯誤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正確性,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尚難據為應予廢棄之判決理由矛盾事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依當時事況,上訴人違規欠缺期待可能性 ,並指摘原審未調查「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事項,且未於判決敘明理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且「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有適用。準此以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經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捨棄當事人所聲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尚難指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⒉經核原審經勘驗監視影像,製作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0 :59:44,東側遮斷器升起,閃光號誌不再閃爍,警鈴停止【照片1-6、1-7】。……畫面時間10:59:57,復興路西向車道出現一藍色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東向西行駛【照片1-13、1-14】,待系爭車輛車頭通過黃色網狀線、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遮斷器下降……畫面時間10:59:49……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未降下【照片2-9】……畫面時間11:00:0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位於鐵軌上方,斯時有火車快要進平交道的警告語音,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皆未降下」等情,足見第一次火車通過該平交道後,至第二次火車即將進入平交道時,兩側遮斷器前後升起下降時間均超過10秒,且該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即已響起,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惟其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仍於10時59分57秒執意駕車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致使遮斷器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損。則原審經由勘驗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形成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審對上訴人空泛質疑「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及「是否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等事項,因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核無違誤。 ⒊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查悉前方有鐵路平交道後,應即將降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時,應即暫停,俟火車通過後,遮斷器開放,確認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其前方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不得緊跟前通過平交道至明。此為駕駛人行車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攸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其違規者無從藉故卸免責任。 ⒋經核原審關於上訴人之主觀責任要件事實,已於113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發問並使其陳述如下:「(法官問)……警示燈號有先亮起,當時你還沒通過黃色網狀線,有何意見?(原告答)我沒有注意到警鈴聲,我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再者,依原審卷內勘驗影像連續截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所示,該平交道警示燈號於10時59分51秒亮起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設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顯見其可以適時煞停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客觀上查無其不能履行上開行車應履行義務之情況。則原判決論斷:系爭車輛尚未行至黃色網狀線前,上訴人已有相當之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其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其上開違規行為縱使不能認定係出於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且上訴人復自承自己有過失,又本件查無緊急避難等減免責任事由,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自須負責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職權調查上開事項,亦未於原判決敘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核與卷證資料相悖離,無從憑採。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1次火 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上訴人駕駛車輛並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分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事由乙節。惟: ⒈原審經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後,業於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已有相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等理由,核並無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情事,已詳如前述。 ⒉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規定甚明。則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肇事」當指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則駕駛人因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財物損壞者,自該當「肇事」之要件。 ⒊本件上訴人於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闖越 ,後續該車輛與遮斷器碰撞,致遮斷器受損,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而已符合肇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