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BA-113-交上-86-202411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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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田義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TDQ-111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16分,行經○○市○○區○○路○段000 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危險駕駛行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10月6日掣開GFJ529945號及GFJ-529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續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GFJ529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   點,因道路維修,三車道改為二車道,前一個路口有一個左 轉與直行共用車道,右側僅有一個直行車道,而此路口有一個左轉專用號誌燈號,因怕妨礙左轉車輛,上訴人只好靠右行駛。於上訴人欲靠左側駛上74號快速道路時,因左側內線車道全為車輛,又車道為虛線,並非雙白線與雙黃線,故上訴人打方向燈靠左行駛,讓號牌PVF-2015號藍色小貨車先行後,因藍色小貨車與後面車輛間有3個車身長之距離,上訴人始穿越至左側。上訴人有打方向燈,後車亦未告知不可靠左行駛,故不符合危險駕駛行為,請法官明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於外側車 道開啟左側方向燈,不顧系爭車輛車尾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車頭已併行,仍以迫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致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而長按喇叭示警,並緊急減速,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經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認系爭車輛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至原直行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已阻擋檢舉人車輛之正常行駛,使2車極易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情事,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檢舉人車輛亦確因而緊急減速,讓道予上訴人先行,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雖主張當日係因車多擁擠,其為行經內側車道上74號快速道路,方有上開行為等情。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Google街景圖所示,環中路一段自與更生巷交岔路口起,即設有「往74快速道路車輛靠內行駛」之標誌,並於道路之內側車道上標有「往台74快速道路」之標字;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前確有行經上開路段,則上訴人自應提早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連接74號快速道路,而非待行近74號快速道路匝道口,方以上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行駛至74號快速道路,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從據為本件應予免責之事由等語。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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